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鄧翠珊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童雯眴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零捌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七二八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69年度票字第2563號本票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472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伊已向本院提起112年
度訴字第57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 ,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已提起系爭 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可佐,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 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所受之損失,應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無法 即時就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12萬0924元受償 所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 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 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額應為25萬2208元 【計算式:112萬0924元×5%×(4+6/12)年=25萬220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上開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 當,爰准聲請人以25萬2208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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