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50號
TPDV,112,聲,650,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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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楊志輝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提供擔保新臺幣1萬3,938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74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 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 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  ,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 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 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74 號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 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887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 63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查  ,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 同)8萬3,625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 能損失,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8萬3,625元受償之此期間利 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 0萬元,非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年4個月、2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3年4個月,即40個 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1萬3,938元(計算式:83,6 25元×5%÷12月×40月≒13,938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 額以1萬3,938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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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