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46號
TPDV,112,聲,646,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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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乘恆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勳



相 對 人 黃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五六六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一○九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二○○五八七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六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敏律聯 合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200587號公證書(下稱系 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市 ○○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648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具有債權消滅之事由,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2 年度訴字第562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 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所受之租金損害,且參以系爭公證書所附租賃契約書約定 之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應認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 月將受有9萬2000元之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6萬4000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 4年4個月,推估聲請人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獲准停止 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故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478萬4000元(計算 式:9萬2000元×52月=478萬4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 保金額以478萬40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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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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