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即反訴原告 劉慧芳
代 理 人 許書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吳運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貴華(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劉慧芳與相對人吳運生、吳貴華、吳富華、吳帝生間本院一一O年度重訴字第一O三五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反訴中,為相對人即反訴被告吳運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運生、吳貴華、吳富 華、吳帝生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反訴中,茲因吳運生已遭宣 告禁治產,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吳運生之法定監護人,惟聲 請人亦為本件反訴之原告,為避免利益衝突,爰聲請為吳運 生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及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是聲請人 聲請於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中 選任相對人吳運生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 爰審酌吳貴華為相對人吳運生之妹,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吳 運生之特別代理人亦合於其情,並足兼顧相對人利益之維持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