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30號
TPDV,112,聲,630,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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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0號
異 議 人 鄭美豪
代 理 人 蔣美龍律師
相 對 人 鄭力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取勇字第2
309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48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取勇字第2309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12)取勇字第230 9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248號擔 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 分),於112年11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13 日具狀提出異議,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37號民事判 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已將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故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 417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已全部 失其效力,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存所否准 異議人取回提存物,顯無理由。為此,聲請撤銷提存所之原 處分,並命另作成適當之處分。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情形 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 ,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 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 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 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 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 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 還。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



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 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 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第一審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廢棄,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 ,第一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 而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74年4月2日民事庭會議決議、74 年5月17日(74)廳民二字第374號意旨參照)。再按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末 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關係人聲請領取提存物 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 ,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四、經查,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與異議人(即第一審被告)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系爭一審判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47,406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異議人如以47,406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駁回相對人之其餘請 求。異議人旋於110年12月7日依系爭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 ,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47,406元,經本院提存所以110 年度存字第3248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嗣相對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異議人亦於上訴程序中,就其前揭敗 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二審判決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主文第1項),及廢棄系爭一審判決關於命 異議人給付相對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主文第2 項),並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主文第3 項)。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 節,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取字第2309號案件全卷(內附系 爭一審、二審、三審判決)核閱無訛。綜此,系爭一審判決 所為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47,40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既經系爭二審判決全部廢棄而失其效力,相對人自不 得再依該已被廢棄之系爭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系爭一 審判決關於異議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其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依上說明,異議人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且毋庸法院以裁定行 之。本院提存所認系爭二審判決就一審假執行之宣告,係為 變更之判決,原假執行之宣告未全部失其效力,無適用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 有理由,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 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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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