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17號
TPDV,112,聲,61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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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黃莓翠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1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 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 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 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 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同法第1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 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回復原狀,雖其引用之 聲請事由均為憲法法庭審理規則之規範,且於聲請書上記載 「此致 憲法法庭 臺灣地方法院 公鑒」;然系爭判決既係 本院所為,聲請人又向本院提出回復原狀聲請書,應解為其 係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發重病,連續於醫院住院(生病、住 院、出院日期於聲請書上均以空格表示、未填載內容),住 院期間聲請人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無親戚朋友或訴訟代理 人可為聲請人提出系爭判決牴觸憲法之聲請,導致聲請人因 而遲誤聲請之不變期間,茲檢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全未釋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遲誤而欲聲請回 復原狀之不變期間為何,所為聲請應屬無理。
㈡、縱綜覽其於本件聲請所附資料,解為係對系爭判決聲明不服 之意。惟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系爭判決駁回聲請人及 其他共同原告之訴,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委任 之訴訟代理人黃贊臣律師,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受雇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欲對之聲明不 服,上訴不變期間即自同年月21日起計算20日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判決及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遲於11



2年10月24日方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已遲誤不變期間 逾1年,揆諸前引規定,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甚明。㈢、另聲請人既未敘明住院期間,且於訴訟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 黃贊臣律師代為處理事務,有民事委任狀可參(重訴字卷二 第43頁),所述因住院未能處理事務云云,應屬無稽;又所 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被繼承人黃德彥(於109年12月1 4日死亡)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聲字卷第31頁),亦與聲 請意旨無涉;況本院無權依其聲請合併就系爭判決為是否違 憲之宣告。是以,其聲請回復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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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