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615號
TPDV,112,聲,615,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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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陳瀅州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連成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振倫
訴訟代理人 游美環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陳連成與相對人即被告陳振倫間112
年度訴字第5247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為相對
人即原告陳連成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瀅州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47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相對人即原告陳連成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陳連成(下稱陳連成)經本院 以108年度監宣字第764、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選任其 子即聲請人陳瀅州、其孫即相對人即被告陳振倫(下稱陳振 倫)為共同監護人。陳連成因投資新光銀行保險遭逢金融風 暴而生鉅額虧損,與新光銀商談還款一事,新光銀行以需他 人承接陳連成債權,而由案外人陳振倫之母游美環與陳連 成商議由陳振倫以借人頭方式承接陳連成新光銀行之債務 ,實際仍由陳連成新光銀行還款。游美環為防陳連成無法 還款而要求其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2借名登記方式移轉予陳振倫,系爭不動產實因陳振倫為 擔保陳連成持續返還其對新光銀行債務而登記於被告名下, 相對人間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無贈與合意,而存有借名登 記契約,陳連成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借名登記,塗銷該預告登記之事件,現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47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而陳振倫陳連成之監 護人之一,致陳連成與其陳振倫利害衝突,而有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陳連成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 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18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成年人以裁定選定監護人 ,並指定其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受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 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由 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起訴,本得視其情形所需 ,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就該個案訴訟聲請 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家事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 為受監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或於具備同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聲請家事法院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後,由該監護人代理行使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6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 7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 764號、109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為證(本院112年度北司 補字第4393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65至70頁),且有聲請 人代陳連成對其陳振倫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事件卷宗可參,則 陳連成有為訴訟之必要,且有法定代理人不能共同行代理 權之情形,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 對人陳連成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又本院審酌依本院家事庭109年度監宣字第848號囑託家事調 查官所為110年度家查字第58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載,陳連成 之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案外人李玉敏游美環, 其中陳李玉敏因為民國00年出生,年事已高,並疑有失智、 認知功能退化之情形(北司補卷第43、46頁);而游美環則 為陳振倫之母,並在本案為陳振倫之訴訟代理人,與陳連成 間有利害衝突;另陳連成之長子即案外人陳威宇陳振倫之 父,亦與陳連成間有利害衝突之虞,且於家事調查官訪問時 ,其陳述偶有悖離現實或不合邏輯之情形(北司補卷第45至 46頁);陳連成之養女即案外人李陳淑卿則表示不清楚陳連 成之財產狀況,且無意願擔任監護人,不想捲入訴訟(北司 補卷第45頁)等情形,認陳振宇陳威宇游美環、陳李玉 敏、李陳淑卿均不適宜擔任陳連成特別代理人;而聲請人 係陳連成之次子,並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選任為其共同監護人 之一,對於陳連成之財產狀況有所了解,且有意願擔任陳連 成之特別代理人,堪認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事件擔任相對人



陳連成特別代理人一職,可保障陳連成之訴訟權益,爰選 任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事件中為陳連成特別代理人。 ㈢至陳振倫雖以聲請人僅有照顧陳連成之義務,無處分其財產 之權利;且與陳振倫係共同監護人,聲請人無獨立代理陳連 成之訴訟權;另聲請人曾對陳連成之監護事務置之不理,並 由陳振倫游美環為對陳連成之實際照顧者,故應駁回聲請 人本件聲請,或依職權為陳連成選任其他適格之特別代理人 云云。然查,本件符合為陳連成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事由,業 如前述,自無從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關於監護事務之執行 與擔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職務內容本質並不相同,特別代 理人係代理本人為訴訟行為,並非以自己為訴訟標的權利義 務之當事人,自難僅因聲請人曾因執行監護事務有何陳振倫 指謫之情節,遽認其無從擔任陳連成特別代理人;再衡酌 陳連成之親誼與利害關係等事項,認由聲請人為陳連成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相對人前開所述,尚不可採,併予敘 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性質 不動產內容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面積7,601平方公尺 74/37051 建物 建號: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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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