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592號
TPDV,112,聲,592,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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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俊榮


相 對 人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共新臺幣捌仟肆佰伍拾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建字第 二一號民事判決,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八千四百五 十萬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以免相對人之 假扣押執行,歷經數次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提存所一一一 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定存單 已屆期,為此再度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 建字第二一號民事判決、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九號提存 書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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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任順律師即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