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陳嘉文
相 對 人 林惠貞
代 理 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龍瑞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為陳龍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嘉文(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原告陳龍瑞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監護人 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 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 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無訴訟能力人 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 任特別代理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是成 年人因受監護宣告而無行為能力,致欠缺訴訟能力時,如有 提起訴訟之必要,即應由其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擔任法定代 理人。惟在成年人之監護定有數監護人之場合,前揭民法第 1098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定須全數監護人之行為均與受監護 人利益相反,或全數均依法不得代理始有其適用,尚包括部 分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利益相反,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不 得單獨代理之情形在內。準此,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 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若其中部分 監護人因財產管理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 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 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就該個案訴訟自得由受監 護人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或於符合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下,由法院依監護人、受 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俾使受監護人之財 產自始至終獲得周全而有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62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陳龍瑞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10年 度監宣字第7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龍瑞之 長子即聲請人與陳龍瑞之配偶即相對人共同為陳龍瑞之監護 人(下稱系爭監宣裁定)。茲因相對人於陳龍瑞受監護宣告 前,疑有不當提領陳龍瑞帳戶存款之情事,致陳龍瑞欲對相 對人請求返還時,顯有利害關係衝突,發生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之窘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或民法第1 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陳龍瑞與相對人間之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7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 訴訟),為陳龍瑞選任共同監護人中之陳嘉文即聲請人為本 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護陳龍瑞之權益等語。三、經查:
㈠陳龍瑞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龍瑞之長 子即聲請人與陳龍瑞之配偶即相對人共同為陳龍瑞之監護人 ,且因相對人於陳龍瑞受監護宣告前,疑有不當提領陳龍瑞 帳戶存款之情事,而有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陳龍瑞與相對人 間就涉及財產管理法律行為或其相關訴訟行為之本案訴訟, 確有彼此利益相反,相對人不宜擔任陳龍瑞法定代理人之情 形,聲請人亦無法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是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陳龍瑞提起本案訴訟時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經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身為 陳龍瑞長子之聲請人聲請為陳龍瑞於本案訴訟選任特別代理 人,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參諸系爭監宣裁定乃審酌相對人與陳龍瑞同住,並長期與 外傭共同照顧陳龍瑞,對陳龍瑞之生活狀況及相關事務最為 瞭解,且包括聲請人在內之陳龍瑞之子對於相對人照顧陳龍 瑞之情況均表示肯定,惟相對人疑有逾越合理管理陳龍瑞財 產及變更陳龍瑞身分關係之舉動,不宜由相對人單獨任陳龍 瑞之監護人,而聲請人為陳龍瑞之長子,於110年之前與陳 龍瑞同住,互動密切且參與家中事務,自110年間因家族事 業經營與相對人發生分歧後,改由陳龍瑞之次子陳鴻文擔任 聲請人過往於家庭中之角色,但陳鴻文與相對人之想法一致 ,難為有效監督,為延續陳龍瑞過往受照顧方式,並落實陳 龍瑞財產之合理運用與監督,故選定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為 陳龍瑞之監護人,有系爭監宣裁定在卷可按(見本案訴訟卷 第23至30頁),堪認聲請人曾參與照顧陳龍瑞,且過往無侵 害陳龍瑞利益之情事,並能有效監督相對人以確保陳龍瑞之
財產合理運用,聲請人亦於本案訴訟起訴狀用印表明願為陳 龍瑞於本案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陳龍瑞之訴訟權 益,故於本案訴訟中由聲請人擔任陳龍瑞之特別代理人,尚 屬適當,茲選任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為陳龍瑞之特別代理人。 ㈢至相對人雖謂本案訴訟起訴狀記載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起至 111年12月31日止,關於陳龍瑞租賃不動產予英屬維京群島 商大地清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清旅公司)之不動產租 賃收益720萬元予陳龍瑞部分,因聲請人斯時為大地清旅公 司之總經理,就陳龍瑞應收取之不動產收益均直接匯予相對 人乙事均屬知悉並同意,故不宜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擔任陳 龍瑞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系爭監宣裁定指定共同為會同冊 具財產清冊之陳鴻文即陳龍瑞次子、陳崇文即陳龍瑞三子出 具願就本案訴訟擔任陳龍瑞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陳明應由 陳鴻文或陳崇文擔任陳龍瑞之特別代理人為宜。惟依相對人 提出之臨時董事會簽到單、議事錄暨董事同意簽署(見聲字 卷第29、31頁),僅能得知聲請人曾任大地清旅公司之總經 理,尚無從推知聲請人就陳龍瑞應收取之不動產收益直接匯 予相對人乙事有所參與並知悉,難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與原 告陳龍瑞間有何利益衝突之情事,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意見分 歧,反較能於本案訴訟中保障陳龍瑞之權益。復參以系爭監 宣裁定及家事調查官於該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出具之家事調 查報告均提及陳鴻文因與相對人之想法高度一致,難期陳鴻 文能有效監督相對人之疑慮,而立場中立之陳崇文則對家族 紛爭態度消極等情,有系爭監宣裁定及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 佐(見本案訴訟卷第23至30、33至51頁),陳崇文並於本件 具狀陳明其乃基於親情壓力方簽署願於本案訴訟擔任陳龍瑞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然此非其本意,再次重申其無意願任 特別代理人等語(見聲字卷第37頁),自難認陳鴻文與陳龍 瑞就本案訴訟不生利害關係之衝突,亦難期待陳崇文於本案 訴訟中有積極作為,故陳鴻文及陳崇文雖經系爭監宣裁定指 定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為維護陳龍瑞於本案訴 訟之權益,渠等2人均非擔任陳龍瑞特別代理人之適當人選 。
四、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 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要旨、88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既為訴 訟程序中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