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陳嘉心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5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3年2月11日桃院 與執91年執二字第1407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於第三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予以扣押、禁止處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6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 請,復未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收文、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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