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0號
異 議 人 水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竣剴
相 對 人 李政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2年度存
字第1274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兩造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 即無租賃契約關係,且異議人聘請之總幹事數次向相對人表 示租期屆滿須搬遷之意,詎相對人竟利用兩造訴訟將耗費時 日之機會,屢次以辦理清償提存之方式,作為其侵占社區公 同共有建物之理由,是本院提存所於112年5月31日所為112 年度存字第1274號准許相對人清償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 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諸非訟事件法第58條第2項規 定,特別明定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事務所為處分,與提存所 主任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顯見提存所之處分,本質上屬於 適用非訟事件法之非訟事件無疑。
三、再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 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所接到提 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下列事項,審 查其有無欠缺:一、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二、提存書狀,是 否合於程式。三、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四、提存書記 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五、有代理人者,是否 提出委任書。六、提存人依本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聲請提存 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提存法施行 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綜合上開規定,可見提存事件為 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事項為審查,故凡提
存人之提存書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以及提 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 ,至於涉及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提存所則無審查權限。四、查,相對人以異議人拒絕受領其應給付之臺北市○○區○○路0 段0號東座頂樓112年5月份租金,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 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5,000元,經本院提存所於1 12年5月31日准予提存乙節,有提存書1份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27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本 院提存所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所為之清償提存符合提存 法第9條第1項之應記載事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 程序要件,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並無不合。異 議人雖主張兩造已無租賃關係,相對人藉由清償提存侵占社 區公同共有建物云云,惟其所陳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提存所依非訟事件程序所 得審究,應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