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2年度,217號
TPDV,112,聲,217,2023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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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柯彥名
蘇祺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高梅卿間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與相對人柯高梅卿間於前案即本院 110年度重訴字第6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前 案訴訟),因雙方簽訂和解書柯高梅卿撤回起訴而終結, 嗣柯高梅卿再次提起本案訴訟即111年度重訴字第897號事件 ,該案承審法官明知本案訴訟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程序 審查表均為空白,竟繞過法院審查駁回機制,直接由承審法 官承辦此案,對於附隨之假處分事件,未經法院分案直接交 由承審法官辦理,相對人柯高梅卿之訴訟代理人巫星儀律師 開庭時將另案確認無效事件,不經法院遞狀審查,直接交給 指定法官,承審法官開庭時都是在變更原告訴之聲明,承審 法官已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恣意干預侵害伊訴訟權及受有公 平審判之權利及程序保障,足認其執行職務偏頗,為此聲請 承審法官、書記官鄭祖川、范煥堂迴避,並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駁回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 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 、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當事人未 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三、按法官法定原則,係指法院案件之分配,應依事先訂定之一



般抽象規範,將案件客觀公平合理分配於法官,足以摒除恣 意或其他不當干涉案件分配作業者而言。依本院民事案件分 案實施要點規定,本院就假處分案件劃分由承辦本案之原股 辦理,本案既由林欣苑法官承審,假處分事件亦應由原股林 欣苑法官辦理,並無違反法定法官原則,更與聲請法官迴避 事由無涉。另本案起訴究竟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乃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要件審查及判斷,且於言詞辯 論程序就原告變更聲明進行確認及闡明,核屬承審法官指揮 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不得即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等客觀事實,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 定不合,則其聲請承審法官、書記官鄭祖川、范煥堂迴避,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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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