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2號
原 告 劉昭吟
被 告 黃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刑事庭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規定,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準用上開規定。又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 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2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 2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 送前來,自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 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112年11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可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 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其行為涉犯詐欺、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已經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19號案件審 理,爰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帳戶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話記錄、匯款資料為佐( 見本院卷第65頁),再被告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 字第219號刑事判決認定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其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一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基上,被告以提供前 開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 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4日 (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