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陳忠富
被 上訴人 呂金貴
訴訟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1475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8728號裁定准予 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被上訴人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詹力尊(已歿)前向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 力尊、詹昭湘於89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惟上訴人並未交付該借款50萬元與詹力尊,上訴人 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上訴人雖執有系爭本票,但對於 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況系爭本票所擔保消費借貸 債權業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票付款 請求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或付款請求權
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頁之更正)。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債權係由詹力尊向上訴人借貸,被上 訴人為詹力尊作保證,方與詹力尊共同簽下系爭本票。被上 訴人自認系爭借款業已清償,足證系爭借款確有交款。又本 件本票債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詹力尊(已歿)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與詹力尊、詹昭湘於89年10月23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並交付與上訴人,以保證詹力尊返還上訴人系爭借 款。
㈡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 借貸屬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 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 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 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 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其雖與 詹力尊、詹昭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以保證詹 力尊返還上訴人系爭借款,惟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給詹力尊
(見本院卷第55頁),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與詹力 尊、詹昭湘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與上訴人,以保證詹力尊 返還上訴人系爭借款乙節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否認詹力尊收 受金錢,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可確立為借貸關係,應由執票人 即上訴人就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⒊經本院詢問上訴人能否證明交付系爭借款給詹力尊,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起訴內容為據,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 詹力尊為好友關係,詹力尊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應上訴人 要求,由被上訴人、詹昭湘為共同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交 與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55頁),此有起 訴狀為據(見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系爭 借款後陸續開立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惟均遭退票(見本院卷 第55頁),並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觀之上開支票為被上訴人於91年2 、4、6、8月之25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萬5800元,此金額 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自91年2月25日起,每2個月還2萬500 0元,每個月有400元利息補貼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75頁, 計算式:25000+400×2=25800),而被上訴人卻未能說明簽 發上開支票之理由。倘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被上訴人何以於 起訴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與上訴人作為詹力尊系爭 借款之擔保、詹力尊已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又願簽發支票清償系爭借款,是綜合該等間接證據及其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足以推定上訴人與 詹力尊間存有借貸關係,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⒋又被上訴人就詹力尊已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未能舉證,而不再 為此抗辯(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綜合前開事證,可認 上訴人與詹力尊間借貸關係成立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 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㈡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記 載授權持票人填載到期日,票載到期日為108年8月10日,亦 無證據證明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是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 之票據請求權應於111年8月9日屆滿3年而消滅,上訴人於11 1年6月20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見本院111年 度司票字第8728號卷),尚未罹於時效,故系爭本票請求權 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付款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呂金貴 詹力尊 詹昭湘 89年10月23日 50萬元 108年8月10日 (票上載明授權執票人填載到期日) ⒈呂金貴為本件被上訴人。 ⒉詹力尊、詹昭湘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利息部分:本票雖記載利息按每萬元月息250元計付。惟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制執行及獲准內容為自108年8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