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張岳森
被 上訴人 鄭子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網路遊戲「英雄聯盟」(下稱 系爭網路遊戲)之玩家,在系爭網路遊戲中,上訴人遊戲ID 為「小任性uuuuuu」,伊遊戲ID則為「糟糕島民」。詎上訴 人因與多數不特定玩家組隊在系爭網路遊戲對戰之輸贏結果 不符合期待,而對伊之遊戲行為不滿,竟於民國111年5月24 日凌晨12時18分許,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 網路遊戲公共平台,以「廢物」、「范建」、「基八毛」等 文字留言(下稱系爭留言)辱罵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針對被上訴人本人之意思,故伊情節輕 微,原判決判命伊給付1萬5,000元實屬過重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未據被上訴 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50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網路遊戲之玩家,在系爭網路遊戲中,上訴人 遊戲ID為「小任性uuuuuu」,被上訴人遊戲ID為「糟糕島民 」。
㈡上訴人因與多數不特定玩家組隊在系爭網路遊戲對戰之輸贏 結果不符合期待,而對其隊友即被上訴人之遊戲行為不滿, 於111年5月24日凌晨12時18分許,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系爭網路遊戲公共平台,以系爭留言辱罵被上訴人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系爭留言,業如前 述,觀諸系爭留言所使用之字眼,上訴人所為顯已侵害被上 訴人之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 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前揭加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依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即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上訴人學歷為五專肄業、從事保全業、無須扶養 親屬、經濟狀況尚可;被上訴人學歷則為大學畢業,從事殯 葬相關行業、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小康,經兩造於原審開 庭時陳明(見本院112年度店簡字第609號卷《下稱店簡卷》第 92頁),上訴人另於本院111年度審易字2194號案件審理時 自承:在電腦公司上班、兼職當白牌車司機等語(見店簡卷 第77至78頁);再參以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狀況( 見資料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被上訴人因系爭留言所受之精神壓力及痛苦,及上訴人 僅因遊戲糾紛,即以系爭留言對被上訴人為辱罵之發生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在1 萬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一節,並無不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2年1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1號卷第13 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 萬5,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