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李沛䭲即李沛潔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葉雲仁
詹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9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9日與被上訴人 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憑金 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於指 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 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3萬3,423元 ,及其中5萬2,417元部分,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3萬3,423元,及其中5萬2,417元部分,自112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系爭借款債權於94年12月9日即視為 全部到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上揭到期日起算,至10 9年12月8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已因罹於民 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縱有部分利息請求權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上 訴人亦得拒絕給付;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3 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後主動撤 案而終止協商,另於111年3月1日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國 泰世華銀行通知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借款債權, 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依消費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前置調解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法定前置 程序,且協商程序通常僅係就還款方案進行磋商,況上訴人 係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要與被上訴人無涉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於上揭協商、調解 程序中曾就系爭借款債權對其為明示、默視之承認,自難主 張上揭消滅時效已因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被上訴人所為請 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3萬3,423元,及其中5萬2,417元部分,自112 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76頁) ㈠上訴人於93年12月9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 ,約定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 ,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未依約清償,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㈡上訴人嗣後未依約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原證2 還款試算表顯示(見原審卷第11頁),上揭 借款到期日為「94年12月9 日」,轉呆帳日期為「94年12月 30日」。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 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 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 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 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民事裁判
可資參照。
㈡兩造對於上訴人未依約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依被 上訴人所提出原證2 還款試算表顯示(見原審卷第11頁), 上揭借款到期日為「94年12月9日」一節,並無爭執,已如 前述,則自上揭到期日即94年12月9日起算,至109年12月8 日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業已逾因罹於民法第 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其利息請求權,縱有部分尚 未罹於時效,依前揭說明,亦應隨同消滅,然被上訴人迄11 2年2月22日始提起返還借款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3萬3, 423元及上揭遲延利息,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 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 付,核屬有據。
㈢至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曾於110年12月30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主動撤案而終止協商,亦於 111年3月1日向法院申請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調解 不成立,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借款債權,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云 云;惟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調解為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前置程序,而協商程 序通常僅就還款方案進行磋商,且該債權人僅係將債權及利 息之金額函覆予最大債權銀行而以供前置協商之用;另按「 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雖 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協商及調解均係向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為之,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 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有向其表示承認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不能僅憑上訴人曾與國泰世華 銀行進行協商及調解,即遽以推認上訴人有明示、默示承認 系爭借款債權之意思,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借款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因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云云,顯不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3萬3,423元,及其中5萬2,417元部分,自112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萬3,423元本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