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徐文六
被 上 訴人 鍾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4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8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道藩圖書館值班台前之公共 場所,接續對被上訴人辱罵「男抖窮、女抖賤,妳就是賤」 、「沒什麼好說的,就是男抖窮、女抖賤」(下稱系爭言詞) 等語,指謫被上訴人「賤」,而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致被 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擇一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有在上揭圖書館經過被上訴人座位旁 邊時,喃喃自語「男抖窮、女抖賤」一次,但並非對被上訴 人辱罵。後來被上訴人阻擋上訴人自圖書館值班台前離開, 上訴人一時氣憤,始說「你是否要單挑,要的話到樓下」、 「我在求學時學過拳擊及舉重,小心一拳把你打死」,說完 這二句話,當時有一位男士前來阻止上訴人發言,上訴人即 不再說出任何言語,也沒有說過「妳就是賤」。且「男抖窮 、女抖賤」並非一般人認定之三字經罵人用語,應受憲法第 11條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侮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 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並有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辱罵系爭言詞,致名譽受損,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曾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281號 案件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10號刑事 判決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上訴人不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遭上訴人辱罵之情,核與上 揭刑事案件證人即道藩圖書館館員黃麗華結稱:我等徐文六 回圖書館後,想與徐文六溝通,徐文六剛好看到鍾天蓉走過 來,就情緒激動,兩人一路吵到櫃檯,徐文六說「沒什麼好 說的,就是男抖窮、女抖賤」,接著兩人繼續爭吵,鍾天蓉 便請我們幫忙報警等語(原審卷第93頁),證人即道藩圖書 館館員江佳珍亦結稱:我同事與徐文六、鍾天蓉三人一起來 到櫃檯,二人還是有點爭執,徐文六在櫃檯一直用大家聽得 到的音量不斷重複「男抖窮女抖賤」的字語,鍾天蓉請我們 協助報警等語(原審第89頁)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於 第三人在場時,對告訴人大聲說「男抖窮、女抖賤,妳就是 賤」、「沒什麼好說的,就是男抖窮、女抖賤」之行為。又 被上訴人為女性,上訴人公然對其講述「女抖賤」多次,顯 係故意影射被上訴人品格低下之意思,核屬侮辱性言詞,足 致被上訴人名譽貶損。上訴人辯稱只有講一次、沒有針對被 上訴人云云,與上揭證人所述不符,並不可取。上訴人所為 侵害他人名譽,具有不法性,其空言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 云云,亦不可採。
2.依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言詞負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損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規定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3.有關賠償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為碩士學歷,目前無 業,打工收入每月3萬元,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已經退休2 0幾年,名下有不動產,兩造108至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個資卷),以及兩造素昧平生, 被上訴人無端受辱罵之精神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0 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1日(見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