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張家祥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12月8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 0,000元,借款期間自87年12月9日起至92年12月9日止。嗣 上訴人因經濟困難,於90年1月9日起無力繳款,第一銀行遂 將未清償之本金442,622元債權向被上訴人辦理出險,並將 442,622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惟系爭債權請求權經15年不行 使已於105年1月9日消滅,被上訴人竟於000年0月間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110年 度促字第13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並以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新竹地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1508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且上訴人於108 年起赴中國工作,居住於江蘇省蘇州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處所並非上訴人當時住所,其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等語, 為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 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442,622元及自105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 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第一銀行於91年3月12日因出險將系 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92年2月19日起至97年10 月2日止,不定時返還被上訴人5,000元至10,000元,共計償
還225,000元,陸續抵充利息,上訴人之還款行為應屬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是系爭債權時效應自最後一次 還款日即97年10月2日重行起算,系爭債權並無已於105年1 月9日罹於時效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戶籍地 聲請支付命令,由上訴人受僱人簽收合法送達,系爭支付命 令已生效力,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 債權憑證,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依新竹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同法院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超過「442,622 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 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 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 新竹地院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系爭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於442,622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上訴人持 有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執行名義即 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442, 622元,及自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19 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系爭 債權)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系爭支付命令 卷查核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否認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 生爭執,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狀態,而此項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上訴人主張系爭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
法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㈡系爭債權請求權 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
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住所雖不以戶籍登 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 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 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又查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 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 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 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31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 ⒉查上訴人之戶籍設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系爭支 付命令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對上訴人為送達, 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依前開規定,於110年(收文戳章誤蓋為109年)6月2日寄存 於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並於同年6月12日起 發生送達效力,於同年7月5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支 付命令卷宗查閱無訛。
⒊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8年起因至大陸地區工作而居住於江蘇省 蘇州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上訴人住所云云,惟經 調取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資料,結果顯示上訴人於000年0月 00日出境後,至112年2月9日查詢期間,仍有多次入、出境 紀錄,每次入境期間並非短暫,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0年5 月19日核發,且於110年6月12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而上 訴人於110年1月23日即已入境,於同年8月3日方出境(見原 審卷第105頁),可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上訴人係在國 內,且在國內該段期間長達近7月。又核之上訴人所提出之 蘇州市吳江區公安局核發之台灣居民居住證有效期間是自11 0年8月31日至115年8月31日(見原審卷第17頁),係於系爭 支付命令核發並確定之後,堪認上訴人係因工作關係而出境 ,核諸前揭說明,即難遽認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31日以前將 住所遷移國外,廢止國內住所之意思,而系爭支付命令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對上訴
人發生送達效力。嗣因上訴人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異 議,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7月5日確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非可採。
⒋上訴人又主張:伊當時無業,在找工作,未居住於戶籍地, 而與伊母親蘇靜枝、大哥張建峰同住於大哥所有之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云云,惟上訴人亦自承因失業,家人 希望伊將戶籍遷出臺中,遷往租屋處之「新竹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伊平時在網路接案子,打零工,新竹的房 子伊偶爾有去住,伊會去收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 見上訴人確有設籍於新竹之意,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戶籍地 ,亦屬合法送達。
㈡系爭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款債務於90年1月9日最後一次還款即 未再還款,系爭債權請求權至105年1月9日已罹於時效,被 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自92年2月19日起至97年10月2日止,不 定時還款5,000元至1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其還款行 為屬承認系爭借款債務,自最後還款日起至被上訴人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日止,尚未逾15年等語,並提出債權計算書、國 泰世華銀行明細表為據(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1頁 至第97頁)。細繹上開明細表,其中97年2月26日、10月2日 確有「張家祥」各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且經查知 於97年2月26日自台中商業銀行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之人確為上訴人,有台中商業銀行函及匯款單可稽(見原審 卷第161頁至第165頁),而97年10月2日自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之資料,雖因 已逾中華郵政之單據保管年限而無法提供(見原審卷第159 頁),然依上開97年2月26日匯款單,可認上訴人最後一次 還款日期為97年2月26日,自屬承認其債務之行為,核諸前 揭說明,則至被上訴人110年5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日止,其 借款本金債權尚未逾15年,堪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債權之本 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該台中商業銀行匯款5,000元之匯款單(見原
審卷第165頁)非伊筆跡,非伊匯款云云,惟上訴人自承伊9 7年間家裡電話即伊哥哥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上開匯 款單上留存之電話號碼相符,足認匯款人確為上訴人無疑,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要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始以存證信函通知 債權讓與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查,債 權讓與不以書面通知為必要,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2年間即以 電話口頭通知上訴人,嗣為慎重計,始再於000年0月間以存 證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等語,查上訴人自92年2月19日起 至97年10月2日止,不定時還款5,000元至10,000元匯入被上 訴人帳戶等節,已如前述,上訴人顯已於92年間受債權讓與 之通知,否則上訴人如何得知向被上訴人直接清償,足認被 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係真實,是上訴人主張至101年5月始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委為不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 權,於442,622元及自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8.198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之債權請求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 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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