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03號
TPDV,112,簡上,40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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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何阿快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6,065元,及其中新臺幣135,099元,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暨其中新臺幣30,966元,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原為游適銘,於民國112 年10月13日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112年10月13日府人 任字第11230089647號令可稽(見簡上卷第107頁),甲○○於 112年10月3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簡上卷第105至106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享有應有部分1/2之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房屋嗣於109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無權占用臺北 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占用面積為63平方公尺,伊身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就不當得利 數額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5%公告地價乘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 及其占用面積為計算,嗣因被上訴人符合臺北市市有房地被 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6點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之適用要件,伊爰將上開計算所得之數額再行乘以60% 後為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16萬6,065元,及其中13萬5,099元,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0,966元,自112年3 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並非伊所興建,且居住在伊周圍



鄰居在他案訴訟中,受訴法院均以公告地價3%為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又伊年邁無行動能力,應以公告地價 3%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分期10年為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萬6,065元, 及其中13萬5,099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暨其中3萬0,966 元,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00頁): ㈠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占用臺北市所有之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具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為1/2,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至000年00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為6 萬2,546元,另於111年1月至000年0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 價為6萬5,54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本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具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為1/2,且系爭房屋現仍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敘明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原因得占用系爭土地,則系爭房 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因而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 收益該部分土地之損害,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人,業如前述,則系爭房 屋由何人所興建,與本件請求均無涉,被上訴人辯稱:伊非 興建系爭房屋之人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分述如下 :
 ⒈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 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 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再按公有 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亦明。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 地價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地處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 路口旁,附近有幼兒園全聯福利中心餐廳洗衣店、機 車行,且有多班公車路線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等情,業經上訴 人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84頁),且有Google地圖截圖、系 爭建物周圍環境照片為佐(見簡上卷第89至93頁),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建物附近生活必需之 商業活動完整,可見具有相當繁榮程度,且往來公車班次甚 多,生活機能實屬便利,另考量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周圍巷 弄狹窄,且離地面尚有一層樓高度之落差等語,本院認上訴 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為計算被上訴人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標準,尚屬合理。至被上訴人抗辯:請參酌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54號 、97年度審訴字第2355號、109年度北簡字第16978號判決, 上開判決均認為應以年息3%為計算標準等語,惟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判決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系爭建物周圍之商 業活動、生活機能確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別,被上訴人復未 說明上開判決得作為本院參考之依據何在,是被上訴人上開 所辯,礙難憑採。
 ⒊又系爭土地既屬臺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規定,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公告地價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又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將本件所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之數額減為60%之金額,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則本件公告地價為6萬2,546元、6萬5,540元之每月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乘以上訴人所主張之減免比例60%後分 別為4,925元【計算式:6萬2,546元×63平方公尺×1/2×5%÷12 ×60%,元以下四捨五入】、5,161元【計算式:6萬5,540元× 63平方公尺×1/2×5%÷1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 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本件上訴人請求因被 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總額為16萬6,065元【計算式:4,925元×18 個月+5,161元×9個月+5,161元×6個月】,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萬6,065元,洵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未 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上訴人請求之民事支付 命令聲請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分別於111年12月15日、1 12年3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生催告給 付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 人分就13萬5,099元、3萬0,966元部分,請求各自111年12月 16日起、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㈣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 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判決所 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之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 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不具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被上 訴人雖抗辯:伊年邁無行動能力等語,然被上訴人亦未證明 其因年邁無履行給付能力,而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6條 得命分期給付之相關事實,是其請求分期清償,要無足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6萬6,065元,及其中13萬5,099元,自111年12月16日起,暨 其中3萬0,966元,自11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新臺幣) ㈠ 109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62,546元 ㈡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 65,540元 ㈢ 111年10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 65,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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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