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73號
TPDV,112,簡上,273,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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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上訴人 曾祥愷


訴訟代理人 張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3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52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凌晨1時58分 許,酒醉騎乘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南海路與和平西路二段交 叉口時,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訴外人陳光富,致其經送 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乃 上訴人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汽車,且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訴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及保險契約約定,於111年6月23日賠償陳光富之法定繼承人 即訴外人潘美鳳陳薇安陳擷安等三人(下合稱潘美鳳等 3人)死亡給付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肇事因素,且其乃飲用 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之標準,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潘 美鳳等3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陳光富就系爭事故發生 雖與有過失,然潘美鳳等3人於另訴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經法院詳為計算並依陳光富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上訴 人之賠償責任後,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潘美鳳等3人之損害 賠償金額逾系爭保險金,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 定,將系爭保險金自被上訴人應給付潘美鳳等3人之損害賠 償金額扣除之,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系爭保險金全額。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見原審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後,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 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潘美鳳等3人 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乙節,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被上訴人 尊重原審判決之認定結果,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及酌定擔保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1年1 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大直美 堤碼頭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9分許,騎乘系爭車輛上路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其因飲酒而 受酒精影響,疏未注意及此,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58分許 ,行經臺北市中正和平西路二段南海路口之行人穿越道 時,不慎撞擊於交通號誌尚未轉換為綠燈前即由西往東方向 步行在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陳光富,經送醫急救後,陳光富 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5時許,因系爭事故致頭部鈍創顱內出



血,引發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0年4月25日凌晨2時27分許 ,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陳光 富於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7 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5毫克。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 第161 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6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㈣系爭車輛所有人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車輛向上訴人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 訴人業依保險契約約定,於111年6月23日賠付陳光富之繼承 人即潘美鳳等3人死亡給付共200萬元。
潘美鳳等3人於另訴以系爭事故乙事,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以111年度北訴字第72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潘 美鳳116萬3,0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潘美鳳陳擷安陳薇安其餘之訴,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光富就系爭車 禍事故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各為60%、40%,並於計算潘美鳳等 3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時,已將上訴人賠付之系 爭保險金全數扣抵;當事人不服該民事判決,上訴後,由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3號繫屬審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 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本件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且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乃飲用酒類後騎乘系爭車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依 保險契約約定,理賠給付潘美鳳等3人系爭保險金等情,既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主張其得代位行使潘美鳳等3人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自屬有據。
 ㈡又潘美鳳等3人以系爭事故發生致陳光富死亡乙事,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業經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認定潘美鳳陳擷安陳薇安分別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各為317萬元(含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殯葬費17萬元)、150萬3,640元(含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醫療費用3,140元、生室場地費用500元)、159萬8,1 00元(含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殯葬費9萬8,100元),並按 被上訴人與陳光富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各為70%、30%而減 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30%後,則被上訴人應分別賠償潘美 鳳、陳擷安陳薇安之金額各為221萬9,000元、105萬2,548 元、111萬8,670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將潘美鳳等3人所受領上訴人理賠之系爭保險金全額後,計 算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潘美鳳陳擷安陳薇安各148萬0,0 44元、45萬0,364元、45萬9,810元,而將原審判決部分廢棄 ,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潘美鳳31萬7,000元,及分別給付 陳擷安陳薇安各45萬0,364元、45萬9,810元,暨均自111 年9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該判決因得上訴之潘美 鳳等3人於上訴期間內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上字第143號判決、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9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電 子卷證確認無誤,足認陳光富就系爭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 然據以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後,潘美鳳等3人經上開確 定判決認定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仍逾渠等自上訴人所 受理之系爭保險金全額,則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代位行使潘美鳳等3人對被上訴人 之請求權範圍自為其所給付之系爭保險金全額即200萬元。七、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1年 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上訴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8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20萬元=8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 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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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