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24號
TPDV,112,簡上,22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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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祖
訴訟代理人 謝瑞鴻
謝華文
被 上訴人 楊采諭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3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57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萬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 頁);嗣上訴人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6,8 95元(本院卷第94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經臺北 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接近和平東路3段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多 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及右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右側訴外人謝瑞 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 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上訴人因而受有 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足擦傷、左臂挫傷、左肘及前臂 挫傷、左腳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受 有合計13萬1,221元損害(含醫療費用1,501元、機車維修費 1,325元、工作損失6,500元、精神慰撫金12萬1,895元),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1,221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以資答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4,326元,及自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 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業據其減縮上訴聲明,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 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6,895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2月4日17時19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接 近和平東路3段路口時,疏未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及右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謝瑞鴻騎乘之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撞 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由謝瑞鴻搭載之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等情,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23、189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號誌運作時相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19-36頁)為憑,而被上訴人 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判 處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 4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11-14頁)為憑,被上訴人復 不爭執其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審卷第109頁),應堪認被 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應審酌原判決認上訴人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是否適當。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 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害均屬手足部位 之擦挫傷,對上訴人日常生活雖造成不便及痛苦,然受傷程 度非重,及上訴人現大學就學中,無工作;被上訴人則為高 中畢業,現為自由業,無需扶養者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58、72頁),並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其 等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原審 僅命被上訴人賠償5,000元過低,應再給付11萬6,895元云云 ,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萬4,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起( 原審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精神慰撫金11萬6,895元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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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