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145號
TPDV,112,簡上,145,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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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謝隆昌
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上訴人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翁新雅
被上訴人 李佩容

陳丰
訴訟代理人 陳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18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時為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屆齡成年,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第1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 明定。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㈠被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0 00元;㈡被上訴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30,000元;㈢被上訴人乙○○(下逕稱乙○○)應給付 上訴人40,000元;㈣被上訴人甲○○(下逕稱甲○○)應給付上 訴人35,000元;㈤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道歉。嗣上訴人於民 國112年1月17日以上訴狀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對被上訴人各 追加請求20,000元,合計80,000元(見本審卷第21頁)。核 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精 神損害之事實,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自應予以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手機號碼(下稱系爭手機號碼)遭詐騙集團盜用,申 請並註冊為被上訴人樂點公司會員,詐騙集團並持該會員資 格詐騙乙○○、甲○○,乙○○、甲○○因此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 告訴。惟系爭手機號碼遭盜用,係台灣大哥大公司生產、組 裝手機過程中,未加強安全管理及資安檢測,遭植入惡意木 馬程式,致上訴人使用該手機時,身分遭詐騙集團盜用。上 訴人後續因詐欺案件至檢警機關接受調查,因而支出交通費 2,000元及受有薪資損失32,000元,且因此名譽受損,而有 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共計94,000 元。又詐騙集團得以系爭手機號碼申請樂點公司會員,係因 樂點公司申辦會員之系統不當,淪為詐騙集團洗錢工具,故 樂點公司就上訴人因受詐欺告訴調查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 應予賠償50,000元。另上訴人與乙○○、甲○○並未有任何直接 或間接之聯絡,自無可能對乙○○、甲○○行騙,乙○○、甲○○卻 以上訴人為加害人,提出詐欺告訴,致上訴人名譽受損,各 應賠償上訴人60,000元、55,000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第3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 稱個資法)第27條、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95條規定,對台灣大哥大公司請求94,000元,對樂點公 司請求50,000元;類推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對乙○○請求60,000元 ,對甲○○請求5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台灣大哥大公司部分:
 ⒈消保法之適用範圍限於消費者因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所致安 全或衛生之危險而造成之損害,若商品或服務並無安全或衛 生上危險,僅單純是商品或服務本身有瑕疵,即不適用消保 法。況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手機之設計生產、製造者,台灣 大哥大公司自不適用消保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台灣大哥大公司並未藉上訴人手機蒐集、處理或利用手機使 用者個人資料,即無洩漏個人資料或其他違反個資法之情, 自無違反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
 ⒊上訴人並未舉證台灣大哥大公司有何基於故意、過失侵害其 權利之行為、或其受有何損害,僅空言稱有交通費、薪資等 損失及精神上痛苦,顯無理由。縱上訴人證明已支出交通費 及受有薪資損失,然此係因詐騙集團盜用系爭手機號碼及詐 騙乙○○、甲○○,檢警機關為調查釐清相關事實,通知上訴人 到案說明所致,難認台灣大哥大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 上訴人名譽權及信用權之情;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業已作成111年度偵字第2367號、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顯 見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並未受有損害。
 ㈡樂點公司部分:
  樂點公司為核實會員身分及確保註冊手機號碼為會員持有、 使用,於會員註冊時即發送簡訊認證碼,再由會員回傳簡訊 進行驗證;而樂點公司因收到上訴人申請會員,故依上開程 序同意上訴人手機號碼註冊之會員帳號,且認定該註冊申請 為上訴人手機號碼之持有人或經該手機持有人授權之人所為 。上訴人雖主張其手機資安外洩而遭詐騙集團使用,惟此為 上訴人手機之使用與防護或手機設計之問題,與樂點公司無 涉,且樂點公司之註冊系統並未遭詐騙集團破解以取得會員 帳號,亦未有任何跡象顯示或警政來函表示上訴人手機號碼 遭詐騙集團盜用,則樂點公司自無未盡善良管理注意義務或 社會責任之情。另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樂點公司有 何因果關係,而樂點公司係因收受警方來函查詢乙○○、甲○○ 匯款之會員帳號資料,始依法提供資料,並無任何誣指上訴 人係騙取乙○○、甲○○金錢之人等描述,故上訴人請求樂點公 司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㈢甲○○部分:
  伊係依憲法保障之權利提起詐欺告訴,上訴人卻臆測指控伊 惡意轉嫁損失,以虛構事實持續纏訟騷擾及威脅伊,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無所據,徒增訟累,應駁回其訴。 ㈣乙○○未提出書狀,惟到庭陳述:伊是被害人,並不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等語。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台灣大哥大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4,000元;⒉ 樂點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⒊乙○○應給付上訴人40,00 0元;⒋甲○○應給付上訴人3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 上訴人20,000元。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 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 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 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 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 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 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 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 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⒉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無非主張其使用之台灣大哥大公司 系爭手機號碼於註冊樂點公司會員時遭詐騙集團使用,致偵 查機關偵辦詐騙集團詐欺案件時,循線查得乙○○、甲○○將遊 戲點數儲值於上訴人系爭手機號碼註冊之GASH會員帳戶,因 而傳喚其到案說明,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上訴人有不法嫌疑,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因 乙○○、甲○○提出之刑事告訴,受有財產權、非財產權及名譽 權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分別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 人前開主張,固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6 7號、110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審 卷第147-156頁)。然查,乙○○、甲○○係遭詐騙集團詐騙,



依指示儲值點數至上訴人系爭手機號碼註冊之帳號內,並於 察覺遭詐騙後,依法提出告訴,核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亦 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自不具違法性,無從僅 因上訴人嗣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逕認乙○○、甲○○有何 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縱因前開刑事案件偵查 程序而支出交通費、受有薪資損失,亦與乙○○、甲○○之行為 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甲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主張 台灣大哥大公司生產手機過程內含惡意程式,致上訴人個資 遭竊取,及樂點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詐騙集團有 機可趁,利用點數兌換服務詐騙被害人云云,惟上訴人就上 開指訴內容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依其臆測之詞,而遽 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台灣大哥 大公司、樂點公司、乙○○、甲○○有何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個資法第27條、第28條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之手機於製造階段遭植入惡意程式,使系 爭手機號碼遭詐欺集團使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違 反個資法第27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按非公務 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 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機關違反 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 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 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手機遭植入 惡意程式而洩漏個人資訊乙節,為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樂點公 司否認在案,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空言主張為可採。至前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565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檢察官固以無法排除上 訴人持用之手機應用程式遭木馬程式竊取後為詐騙集團盜用 之可能,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本審卷第155頁),然此 無非係檢察官基於刑事處罰罪疑唯輕原則,在犯罪事實之證 據較為不足或有所疑義時,對犯罪嫌疑之被告所為有利之認 定,尚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另上訴人依據 個資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負賠償 之責,然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均非公務機關,自與該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使用之手機遭植入惡意程式,而為詐騙集團利



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及樂點公司應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之責,乙○○、甲○○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 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 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營業者,為同法第2條第2 款所明定。本件乙○○、甲○○顯非消保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 上訴人主張乙○○、甲○○應負消保法第7條之賠償責任,顯無 理由。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使用之手機確有遭植入 惡意程式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可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 求台灣大哥大公司、樂點公司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個資法第27條、第28條、消保法第7條、第7條之1規定,分 別請求台灣大哥大公司給付74,000元、樂點公司給付30,000 元、乙○○給付40,000元、甲○○給付35,000元,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其20,000元,亦無理 由,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訊問乙○○、甲○○,以證明 其有何犯罪事實(見本審卷第195頁),然此與本案爭點並 無相關,核無必要。又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 請再開辯論,並稱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被上訴人 台灣大哥大公司、甲○○提出之書狀,核屬違反程序正義之突 襲,其無從表示意見云云(見本審卷第205頁),惟上訴人 於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詢問其對於被上訴人台 灣大哥大公司112年11月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甲○○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之意見時係稱:「他們四人的書狀,均與 事實不符」,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 94頁),足見上訴人並無其所稱遭突襲之情形,其依此理由 聲請再開辯論,難認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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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