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27號
TPDV,112,簡,2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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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112年度訴字第2238號)

原 告 黃麒穎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涂晏慈律師
被 告 林若蕎




林耿宏

陳知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七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以林若蕎林耿宏陳知新(下合稱 被告三人)、楊承憲、群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千蕎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千蕎企業社六人為 被告,請求:①被告三人與楊承憲、②林若蕎陳知新與被告 公司、③被告公司與楊承憲、④林若蕎與千蕎企業社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本息,前述任一人 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附民卷第七頁



書狀),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撤回對楊承憲部分之訴 ,並變更聲明為請求:①被告三人、②林若蕎陳知新與被告 公司、③被告公司、④林若蕎與千蕎企業社連帶給付原告四十 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前述任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簡字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筆錄 ),復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公司、千蕎 企業社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 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見簡字卷第一五二頁書狀), 原告前開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撤回部 分起訴對象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金額)之聲明,無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減縮 )後之訴為裁判。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減縮 請求為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本息,前已述及,訴訟標 的金額低於五十萬元,依前揭規定,應改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參酌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 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被告三人(林若蕎林耿宏陳知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應連帶給付原告四 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耿宏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霖生活 公司)之直銷總顧問,被告林若蕎為高階幹部,與被告陳 知新、楊承憲均為康霖生活公司之員工;被告三人(林耿 宏、林若蕎陳知新)與楊承憲均明知UNICOIN為林耿宏 委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戴昆生自行創設,IBCOIN則為發行者 、來源、交易價格、功能均不明之虛擬貨幣(下稱本件虛 幣),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平臺或交易所得供交易 ,前景發展均不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聯絡,利用一般人對虛幣原理、 價值、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理解等資訊不對等狀況,及 冀求迅速致富心態,先由林耿宏取得相當數量本件虛幣, 無償或以每一虛幣一至三元對價轉讓予林若蕎,再由林若 蕎轉予陳知新楊承憲,經由通訊軟體、社群軟體散布自 身年輕多金、投資獲利甚豐形象,並隱匿本件虛幣特質、 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及風 險等重要訊息,誇稱本件虛幣有內線、公司團隊操盤、預 計在菲律賓賭場得以使用、交易投資熱絡、短期內可入交 易所、與國際基金簽約投資、有暗網交易、短期內價格將 爆漲、保證資金回收等難以求證之不實資訊;○○○年○月間 ,由楊承憲向原告謊稱本件虛幣將超越比特幣(BITCOIN )、價格上漲至原價二百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 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以一千五百元、五十五萬 元向楊承憲購買十單位、三千七百單位之本件虛幣,受有 共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除林耿宏通緝中外,林若 蕎、陳知新楊承憲前述行為,已經鈞院刑事庭以一0九 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易字第 八三五號、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原告業於一 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十萬元與楊承憲達成和解,扣除楊 承憲內部分擔部分即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被告三人 (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四分之 三即四十一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部分負責,爰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 償,並支付自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部分:  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0 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三二八0、三四五二、二0五三六、 二一00八、二二四七四號起訴書、電子通訊聯繫內容列印、 帳戶收支明細、行動電話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二九至六七 頁),並引用本院一0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一一0年度訴字 第一0九二號、易字第八三五號、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 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三人(林耿 宏、林若蕎陳知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除林耿宏部分外,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視同自認,參酌本院一0 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0九二號、易字第



八三五號、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刑事案件卷附證據資 料,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三人(林耿宏林若蕎陳知新)、楊承憲均明知本 件虛幣無實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平臺或交易所得供交易 ,前景發展均不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意思聯絡,利用一般人對虛幣原理、 價值、交易方式欠缺充分認識理解等資訊不對等狀況,及 冀求迅速致富心態,先由林耿宏取得相當數量本件虛幣, 無償或以每一虛幣一至三元對價轉讓予林若蕎,再由林若 蕎轉予陳知新楊承憲,經由通訊軟體、社群軟體散布自 身年輕多金、投資獲利甚豐形象,並隱匿本件虛幣特質、 前景、展望、流通變現性、可能影響交易價格之因素及風 險等重要訊息,誇稱本件虛幣有內線、公司團隊操盤、預 計在菲律賓賭場得以使用、交易投資熱絡、短期內可入交 易所、與國際基金簽約投資、有暗網交易、短期內價格將 爆漲、保證資金回收等難以求證之不實資訊,由楊承憲於 ○○○年○月間向原告謊稱本件虛幣將超越比特幣價格漲至 原價二百倍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誤認本件虛幣為得透 過合法平臺穩定交易流通、甚有前景展望之投資標的,先 後於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以一千五百元、五 十五萬元向楊承憲購買十單位、三千七百單位之本件虛幣 ,前已述及,被告三人與楊承憲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 俗方法施用詐術不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 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之損害,原告依首揭法條請求被告三 人連帶如數賠償,固非無憑。
(二)惟楊承憲為避免原告察覺受騙,曾給與原告六萬三千元之 報酬補助款,復於一0八年五月十日轉介原告以五千元價 格出售二十單位之本件虛幣予訴外人,此經原告在刑事案 件偵審程序中證述詳明(見附民卷第二二五、二二六頁刑 事判決第八三、八四頁即理由欄乙實體方面第貳大點第二 點第⒈點),則原告就以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買受本件虛 幣二七一0單位情節,業經楊承憲(以補助款名義返還或 轉介他人買受方式)獲得利益六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二百 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之損害應排除所受利益,減為四 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又原告於一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與楊



承憲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除楊承憲應分擔部分即四分之一(十二萬零八百七十 五元)外,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即被告三人(林耿宏、林 若蕎、陳知新)仍不免責任,則被告三人仍應連帶就原告 未受償損害(四十八萬三千五百元)之四分之三即三十六 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負責。
(三)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二項亦有明 定。被告三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於 一0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四日交付一千五百元、五十 五萬元金錢,被告三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務計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餘三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 ,業如前敘,被告三人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受騙之金錢,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損害發生時起即一0七年五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 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陷於錯誤損失五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扣除所受利益(六萬八千元)及楊承憲內部分擔額(十二 萬零八百七十五元),被告三人尚應就原告三十六萬二千六 百二十五元之金錢損失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三 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五元,及自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就原 告勝訴部分,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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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