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2年度,23號
TPDV,112,簡,23,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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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炫甫

被 告 陳國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
0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附 民卷第5頁),嗣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請求金額為15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息(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1號 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前揭之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所述,致其訴 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 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 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莎莎」之成年人及其所組成 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 使用。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 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 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金 額至被告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匯款後之款項旋由詐欺集團 成員以轉帳方式移轉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製造不法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並加計利息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共計10萬元匯至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10萬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 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案列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605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審核系爭刑案卷證資料內容尚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屬實 。被告受系爭詐欺集團組織指揮,與該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 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並因 此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受詐騙10萬元,身心痛苦異常, 向被告請求5萬元之精神賠償等語。經查,被告與系爭詐欺 集團共同以不法詐騙手段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致原告受騙 而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審核兩造 身分、地位、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四、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 請求加計自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5月3 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 符,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 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至被告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原告 於111年5月初,以交友軟體自稱「林晴晴」之人佯稱可投資外匯平台云云,再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台客服」之人與原告聯繫,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登入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6分許,登入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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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