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王文秀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黃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更正裁定「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