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91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9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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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季蘭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季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 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 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 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 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 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 (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未 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之無擔保信用卡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166元,有恣意任令其債務 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之實,有奢侈、浪費之嫌。債權 人僅依債權比例分得2,840元,清償比例百分之0.81。應請 債務人繼續清償,防堵債務人濫用清算債務清理程序(本院 卷第55頁)。
(二)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 債務人免責。債權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12年8月22日起變更代 表公司負責人為蔡明修(本院卷第6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特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債權人至本件清算程序終結日止,未曾受償,請調查債務 人財產所得資料,及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同意法院進行遠距視訊開庭等語(本 院卷第61頁)。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 費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7頁)。
(四)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9頁)。(五)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 務人是否免責,債權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73頁)。(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 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事,是否有不符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七)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 是否免責乙事,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本院卷第91頁)。(八)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 體意見(本院卷第45頁)。
(九)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 見(本院卷第47頁)。
(十)債務人未到庭,惟其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於開始清 算後,有積極尋找工作,但因年逾50歲且學經歷並不突出, 所以求職並不順利,有段時間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時 ,不足的部分是由弟弟賴加紋支應。目前任職於寶德物聯網 國際有限公司,月薪28,800元,每月必要支出部份以臺北市 最低生活標準的1.2倍列計。債務人於107年間,於旅遊直銷 即WV旅遊公司充當洪英哲先生的人頭下線,人頭帳戶有洪英 哲先生銷售商品的紅利點數可免費出國,債務人以此紅利點 數出國3次,分別為107年10月6日至同年月9日去泰國,107 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去澳門,108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 6日去峇里島,債務人僅能找到當年去峇里島的訂房紀錄, 費用是旅遊公司支付,債務人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債務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列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 79至80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 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 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下稱 消清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下稱執清卷)等 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主張自111年6月2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年逾50 歲且學經歷並不突出,故求職並不順利,收入不穩定,112 年5月25日起任職於寶德物聯網國際有限公司,月薪28,8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有112年9月19日勞工保險最新異 動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1頁)。經查,債務人111年間無所 得資料,有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 卷第51頁)為佐,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2年10 月24日止,債務人之收入應以144,000元列計(計算式:28, 800元×7/31天+28,800元×4個月+28,800元×24/31天=144,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6個月平均每月約9,000元元 。
2.次查,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份以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 的1.2倍列計,不足因應之開銷,由弟弟賴加紋支應等語( 本院卷第79頁)。查債務人110年3月起,居住於臺北市萬華 區,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考(110年度消債補字第94號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112年 度各為18,682元、19,013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2,418元、22,8 16元,則債務人主張111年、11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即各為 22,418元、22,816元。
 3.依上所述,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生活費後,並無餘額(平均月收入144,000元﹤必要生 活費22,418元、22,816元),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要件,堪認債務人無該條不應免責事由 。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 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 商品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上海銀行主張債務人之無擔保信用卡債權金額為35 0,166元,有恣意任令其債務增加至無法負擔而不能清償之 實,有奢侈、浪費之嫌等語(本院卷第55、57頁),惟上海 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 其說,遑論其出具之債務人消費明細表係發生於00年0月1至 00年0月間,而非本案清算之前二年間(108年3月3日至110 年3月2日)。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曾於108年12月18日至26日入出境峇里島,停留8日,有債 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可稽。債務人主張該 次費用係直銷公司紅利點數支付,實際付款為零,已提出10 8年10月16日飯店消費之電子郵件資料為證,其中確有記載1 08年12月19日至21日訂房費用原訂218美元,因「羅維亞雄 鹿」、適用DreamTrips獎勵而減至0美元,縱仍以日支費1萬 元及(來回機票)旅費10萬元加計估算,此間全部消費約為 18萬元,而確定債權表所列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為3,78 5,080元(執清卷一第106頁),縱債權人主張上揭費用屬債 務人自己支出之奢侈消費乙節可採,該總額仍未逾上揭債務 之半數1,892,540元(計算式:3,785,080/2=1,892,540),尚 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 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 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 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 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 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 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 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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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