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16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116,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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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士榮
代 理 人 楊凱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棟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5月12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 北司消債調字第243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並聲 請進入更生程序。本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0年10月25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准 許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4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更程序)。惟債務 人於司執消債更程序中未能提出妥適之更生方案,是以,本 院於審酌相關事證後,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45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命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44號受理(下稱司執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 復於112年8月31日,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到



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當事人以 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院 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等 語。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2年12月8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伊自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計算至112年12月止)即因罹患肺癌而 無法工作,固定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輔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17,480元,租屋輔助每月16,000元,合計33,480元等語,業 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存摺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03頁至第135頁)。經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 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資料調件明細表查明(見本 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債務人自110年7月22日起,即無固 定之加保紀錄,且111年間收入僅有16,000元;又依據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0270號函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30日國署住字第1120129933 號函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債務人確實領有 低收入戶生活輔助及租屋輔助等政府津貼,核與債務人所述 相符,堪信債務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 務人所主張之每月33,48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經查,依據債務人112年12月8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 張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應依 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因債務人 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 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每月22,816元,做為債 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㈢再查債務人主張伊應負擔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 至少10,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查,依據債務 人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07頁 ),債務人四名子女分別於96年、98年、100年、105年出生 ,均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 人所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尚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 定之標準(22,418元÷扶養義務人2人=11,209元),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認應以每月40,0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之扶養費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 額為每月33,48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2,816元 及扶養費40,000元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從而, 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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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