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09號
TPDV,112,消債職聲免,109,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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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瑞穗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住○○市○○區○○路00○0號(臺北業務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瑞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42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僅新 臺幣(下同)1,116元,價值甚微,並無分配之實益,且不 足清償本件清算程序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本 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稱: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調查 債務人近年出國狀況,以判斷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情形。
 ⒊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 調查債務人近年出國狀況、股票交易明細,以判斷是否符合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形。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求調查債務人近 年有無變更名下保險之要保人、受益人,或有質借情形。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年僅54歲,應有清償能力,惟本件債 權人未受償。
 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 ⒎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清償債權 金額20%即5,330元後始得聲請免責,然債務人未曾清償,故 不同意其免責。
 ⒏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提供之意見。
 ⒐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伊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雖有固定 收入,惟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已無餘額,且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 求裁定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迄今,112年4月任職於木柵



市場金椰子鮮果專賣廣場,每月薪資33,000元,同年5月迄 今,任職於通化街夜市冰世界,每月薪資29,800元,另每月 領有租金補貼,原每月8,000元,自112年10月起調整為7,00 0元等情,有債務人切結書、薪資袋、其子郵局存摺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7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 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其函覆結果與債務人主張相當,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540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2年11月14日保退四字第11213307830號函、臺北市文山公所112年11月14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26631號函、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9602 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123 7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8 9頁至第90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1 12年4月至112年11月期間之收入平均每月36,800元(計算式 :29,800元+7,000元=36,800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支出 22,816元,參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110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48號卷第2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12年度為19,013元,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核為22,816元。則聲請人主張 之數額堪予採認。
 ⒊另債務人主張每月尚需負擔其女及其子扶養費各22,816元, 查其子女與債務人同住臺北市文山區,現仍在學,雖偶有打 工收入,但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有債務人112年11月2 8日陳報狀、其子女郵局存摺、在學證明書、個人所得明細 、其子第一銀行存摺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 47頁、第171頁至第201頁)。惟因其子女尚有打工收入,是 債務人應不須負擔其全部生活費用,而其女自112年4月起至 同年0月間領有之補助款、工讀收入共計33,812元,即平均



每月5,635元(計算式:33,812元÷6個月≒5,6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債務人每月僅須負擔其女生活費17,181元( 計算式:22,816元-5,635元=17,181元)。另其子自112年4 月起至同年00月間領有之補助款、工讀收入共計80,912元, 即平均每月10,114元(計算式:80,912元÷8個月=10,114元 ),是債務人每月僅須負擔其子生活費12,702元(計算式: 22,816元-10,114元=12,702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函詢,其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均函覆 未領取,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 123195404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11月14日北市文社 字第1126026631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17 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9602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 1月17日國署住字第112012375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1頁、第75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0頁)。 ⒋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 每月36,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6,800元-22,816元-17,181 元-12,702元<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4、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名下保險 有無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情形,查債務人名下保險於聲請清算 時僅有富邦產物保險4張(保單號碼2422CHQ0U03395H030、2 422CHQ0U03395H031、2422CHQ0U03395H037、2422CHQ0U0339 5H038),惟該等保險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富保法字第1120005938號 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國壽字第1120 05099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是債務人 並無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 之事由。
 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近年出國狀況、股票 買賣情形,查債務人自109年迄今均未出境,且名下無證券 ,有出入國日期證明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



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55頁至第 263頁),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主張債務人年僅54歲,應有清償能力,惟本件債權人未 受償。然債務人是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屬不 確定事項,難謂債務人有何不積極就業分擔債務之投機行為 ,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⒋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應清償債權金額20% 即5,330元後始得聲請免責,然揆諸前開說明,於終結清算 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法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而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中,並無債務人清 償成數之限制,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應清償達債權金額20% 以上,為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所定,惟該條規定係於法院 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後 再次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始有適用,而本案並非此情形, 是債權人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⒌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 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債權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 足採。又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 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 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債務人亦無違反 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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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