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2年度,158號
TPDV,112,消債清,158,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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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美伶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巧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謝佩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市長春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 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查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雖曾於民國112年5月26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受理,惟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40號卷第205頁,下稱調解卷),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 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 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收入部分:
  查債務人主張伊雖以從事直銷為業,惟今年並無受領相關報 酬,不足之生活費用目前係仰賴債務人配偶及債務人長子之 扶養費支應等情,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勞保投 保資料記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8頁),債務人目前應未 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又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第49頁),債 務人於111年間確實領有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之執業收入49,498元,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信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目前受領扶 養費之每月10,000元,做為計算債務人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
 ㈢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 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 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 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債務人主張伊必要生活費用應依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等情,經查,債務人目前應係居住於臺北市 中山區,此有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5頁至 第17頁)、租賃契約影本(見調解卷第115頁至第123頁)等 件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互核相符,依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



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從而,本 院認應以112年度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月 22,816元,做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 ⒊次查,債務人主張伊尚應負擔債務人參子林O倫扶養費每月11 ,408元等情,經查,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見 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債務人參子林O倫應係97年出生 ,現年15歲,尚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之必要 。因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 人之前開主張自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僅10,000元,扣除生活必要 支出22,816元及扶養費後11,408元後,已入不敷出。又債務 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已達至少1,966,787元(見調解卷第9 頁),應足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本院於審酌 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後,認債 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是以,本院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 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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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安美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