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17號
TPDV,112,消債更,317,202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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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渝隴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

代 理 人 江雅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 債權人共計479萬413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約20年前起即以 駕駛計程車為業,目前每月營業收入約35,000元等語,復參 酌交通部公布之民國108年度及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 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49 ,992元、46,305元,又觀之上述任一收入數額,均應可認定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即107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 1日止)從事營業活動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 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5月12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聲 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 29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且 到庭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仍不成 立,而債務人之代理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卷(下稱調解卷)屬 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駕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維生, 每月營業收入為35,000元,並有領取租金補助1,500元、低 收補助共14,140元(實為債務人2名子女之少年生活補助, 因子女扶養費與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併算,故將此補助列為 債務人收入)等語,並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存摺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 車執照暨駕駛執照、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下稱自備計程車契約書)、車輛照片1紙等 件為憑(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第55頁、第135至137頁,本 院卷第91至125頁、第147至152頁、第167至170頁、第177頁 ),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7日、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2年8月18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8日之函 覆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65至71頁), 此部分堪信其主張為真。另查,債務人每年尚有領取三節慰 問金共8,000元、子女低收交通補助共2,000元(即每月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上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及債 務人郵局存摺可憑。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月均收入21,000元 (計算式:35,000元+1,500元+14,140元+833元=51,473元) ,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有金融機構存款(含郵局、臺北富邦、 中國信託、土地銀行、聯邦銀行)、一輛汽車(車牌號碼: 000-0000,雖該車現設在萬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惟觀諸自 備計程車契約書、債務人民事陳報二狀可知,該車為債務人 所提供,且現仍由債務人繳交車貸中)、和泰產物保險(團 體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金融機構存摺、中華民國交通 部汽車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自備計程車契約書、車輛照片 1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 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 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卷第91至144頁、第147 至152頁、第167至170頁、第177頁、第233至239頁),並有 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堪信屬實。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 費)共47,792元(含:油資7,000元+車行月費2,800元+汽車 保養1,092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繳費13,650 元+住宅租金7,650元+車位租金1,100元+手機費1,000元+家 用網路500元+個人膳食費7,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 00元=47,792元),並提出車行月費、汽車維修單據、子女 陳○瑋、陳○杰之資料(含戶籍謄本、學費、109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各2份、郵局存摺各2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各2份



)、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暨車位租賃契約書 、合迪公司繳費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53頁,本院卷第15 3至165頁、第179至231頁、第241至251頁),茲以上開單據 所載,核計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如下:
 ⒈全部准許者:就車行月費2,800元、汽車保養1,092元、住宅 租金7,650元、車位租金1,100元部分,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上 開單據或契約所載數額大致相符,應予准許;油資7,000元 、手機費1,000元+家用網路500元、個人膳食費7,000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0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 佐證,然此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且數額無浪費之情形,亦應 予准許。 
 ⒉不予准許者:就合迪公司繳費13,650元部分,係因聲請人積 欠債務所為之分期還款,非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是此費用自 應予以剔除。
 ⒊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要費用應為34,142元 (計算式:油資7,000元+車行月費2,800元+汽車保養1,092 元+住宅租金7,650元+車位租金1,100元+手機費1,000元+家 用網路500元+個人膳食費7,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 00元=34,142元)。
㈤、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51,47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含扶養費)34,142元,剩餘17,331元(計算式:51,473元 -34,142元=17,331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 示,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479萬413元(見調解卷第23 至25頁,未包含合迪公司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 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23年始得清 償完畢(計算式:479萬413元÷17,331元÷12月≒23年),若 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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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