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228號
TPDV,112,消債更,228,2023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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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慶昇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慶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前因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34萬688元無力清償,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伊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係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 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 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點)。債務人陳稱其自民國102年迄至112年2 月間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參酌交通部公布之110年度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北部地區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 總收入之數額為4萬3412元,堪認債務人從事前開計程車營 業活動之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屬一般消費者,



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債務人同意自95 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2萬3685元,惟債務人繳款21 期後毀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安泰銀行)於97年5月12日通報毀諾等情等情,有安泰銀行1 12年7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9頁)。而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 ,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 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毀諾時之收入:
  依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調解卷第 105-106頁),債務人於92年5月2日起至100年1月12日止加 保於日盛優質貨運有限公司,於95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12 日止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本院爰以上開勞保投保薪資, 作為計算其毀諾時收入之依據。
 ⒊債務人毀諾時之支出:
  另債務人未陳報其於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查債務人毀 諾時戶籍地位於新北市,其子女林俞妗、林○耀業已出生且 均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7頁), 本院爰以臺灣省9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 179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於毀諾時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準此,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為1萬1795元、扶養費支出為1萬1795元(計算式:1 萬1795元×2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1/2〉=1萬1795元)。 ⒋綜上,債務人於毀諾時,每月收入2萬5200元,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萬1795元、扶養費1萬1795元後,已入不敷出,難 以履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每月還款2萬3685元,故足認債務 人履行該協商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 更生。
 ㈢債務人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2年(110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收入: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曾任職於林慶昇個人計程車行、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分別 為62萬4674元、11萬1427元、15萬8999元,此有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9頁 、本院卷第125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共計為85萬5100元(計算式:62萬4674元+11萬1427元+ 15萬8999元=85萬5100元)。 
 ⒉聲請更生(112年3月14日)後收入:  至更生聲請後,債務人任職於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 月薪為6萬4801元,此有債務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任職欣欣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6萬4801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包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位於 新北市,此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9頁 )。新北市110、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分別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1萬9200元,是債務人於本 件更生聲請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45萬3120元( 計算式:1萬8720元×10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2月= 45萬3120元),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後之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則以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萬9200元計算。
 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扶養子女林俞妗、林○耀,惟 林俞妗於更生聲請後已成年,現未受債務人扶養,每月支出 之扶養費均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調解 卷第19頁、本院卷第123頁)。查林俞妗、林○耀分別於94、 97年出生,戶籍地均位於新北市,林俞妗於110、111年有薪 資所得分別為800元、22萬2936元,名下無財產;林○耀於11 0、111年均無任何所得,名下復無財產,此有林俞妗、林○ 耀之戶籍謄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 7、123-125、131-133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堪認林俞 妗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有受扶養之必要,林○耀於聲請更生前 2年迄今有受扶養之必要。次查林○耀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至1 12年6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2年6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187434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林俞妗、林○ 耀扶養費數額,應以其戶籍地即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扣除林俞妗之薪資所得,再乘以債務人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2分之1計算。準此,債務人本件聲請前2年間 支出之扶養費共計為29萬5988元(計算式:【〈1萬8720元×1



0月+1萬8960元×12月+1萬9200元×2月〉×2人-800元-22萬2936 元-3772元×24月】×〈1/2〉=29萬5988元);聲請更生後每月 支出之扶養費則為9600元(計算式:1萬9200元×〈1/2〉=9600 元〉,逾此範圍,不應認列。    
 ㈤從而,以債務人現每月6萬4801元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萬9200元、扶養費支出9600元後,僅剩餘3萬6001元( 計算式:6萬4801元-1萬9200元-9600元=3萬6001元)。惟債 務人現積欠692萬9306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7月6日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8日陳報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112年7月4日陳 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陳報狀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8日陳報狀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陳報狀、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陳報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陳報狀、安泰銀行11 2年7月3日陳報狀、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 月29日陳報狀、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5-107、111-121、145-163、169-181頁),倘以其每 月所餘3萬6001元清償,尚需約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 :692萬9306元÷3萬6001元÷12月≒16年),若加上利息、違 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堪認債務人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更生聲請前5年內曾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2月2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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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