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周永暉即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之董
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 遊協會之董事長,原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決議修正,爰依民法第62條聲請變更章程如附件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業據提出交通部觀光署函、財團法 人台灣海峽兩岸觀光旅遊協會第6屆董事會第7次會議紀錄、 會議簽到單、變更後捐助章程、原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 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書等在卷足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 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 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