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楊鴻偉即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聖仁慈善救濟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 章程因業務需要經召開董事會會議修訂通過,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二、按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 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 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 更之擬議。財團法人法第45條定有明文。又依相對人章程第 11條規定,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用書面委託其他董 事代表之,此亦與同法第43條第2項規定相符,可見相對人 若有董事不能出席董事會,應有書面代理始生代理效力。三、查,相對人董事設置9人,有法人登記證書可憑,依上開說 明,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應行特別決議即全體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方為有效,而依聲 請人提供之簽到簿記載,會議當日僅6名董事簽到,但其中 董事張輝煌係由董事長代理,實際到場董事人數僅5名,出 席比率為5/9(約56%),未達2/3(約67%),而董事長代理董事 張輝煌,僅代理簽到,並未提出代理書面,依上開說明,自 不能生代理之效力,是該次董事會出席人數應扣除董事張輝 煌,自未達特別決議人數門檻,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不生效 力。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聲請人允宜重新召開董事會,並依章程及財團法人法規定通 過決議後再行向本院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