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6194號
聲 請 人 程書安即大禾傳播有限公司清算人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過去20年遭再審被告誣陷,屢被強 制執行扣押名下錢財,目前已生活困難,必須仰賴身心障礙 及低收入戶補助,無資力再支出兩造間再審之訴等事件(下 稱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又聲請人耗時近1年整理齊全物 證,非相對人所能否認,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 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 ,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聲請人程書安之身心障礙證 明、列冊期間為112年7至12月之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等影本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即大禾傳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清算人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經列冊為 低收入戶,無法證明本案訴訟之原告大禾傳播有限公司現無 財產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聲請本案訴訟准予救助,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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