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2年度,2672號
TPDV,112,救,2672,202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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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游仕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詳如附表所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4
4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1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當事人 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 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23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 度店小字第443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母於民國109年6 月病逝後,其於109年9月離職迄今尚未覓得工作,並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名下固有房屋,僅供生活居住之用,因生活艱 辛無力支出抗告費,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健保投保紀錄,僅可認並無公司為其投保勞保或健保 之事實,然就無資力部分,並未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且 其於原審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有裁判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本件抗告費僅1,000 元,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後有重大變遷至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揆之前 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相對人共15人
1林○希 2黃○臻 3薛○希 4葛○臻 5林○ 6江○軒 7李○漢 8賴惠文 9孫紀慈 10韋若蘭 11蔡坤湖 12李莉苓 13黃國忠 14耶穌基督Jesus Christ 15上帝耶和華Jehov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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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