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余佳樺
相 對 人 勞于庭即勞少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85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及第1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票上 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 無效。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原裁定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 駁回抗告人關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部分之聲請。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金額部分記載文字「壹拾陸萬整」,而號碼部分 本記載為「160000」,最後一個數字零打叉再整筆劃掉,後 加寫為「160,000」並為數字標上千分號表示完整,加寫後 之小寫金額與文字金額相符。一般簽發票據多以國字大寫金 額為主,該本票之金額於國字大寫部分未經修改,且本件金 額小寫部分後有多個「0」數字,一般正常填寫小寫數字時 ,總有填寫上需數清共有幾個「0」數字,為填寫完整劃掉 重寫,惟可看出當時書寫前後欲表達填寫的數字是160,000 意思,從國字大寫及數字小寫觀之,並未有相當可見完全不 一樣金額情況,由此可見,當時發票人即債務人書寫金額是 為表達壹拾陸萬元整即160,000元之意思,發票人即相對人 已於票據上記載表明簽發之金額,並於票據上簽名,依票據 法第7條規定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前揭票據應為有效之票 據。原審以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所載金額數字部分之改寫屬本 票金額之改寫,故為無效票據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
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 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就其所示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二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上開本票之金額分別以文字及號碼記載,文字部分為 「壹拾陸萬元正」,號碼部分原記載為「160000」,經塗銷 最後一個「0」後,又將整行號碼以橫線劃掉,另記載「160 ,000」,該改寫處無相對人之蓋印或簽名等情,有上開本票 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堪認上開本票之金額確有改 寫之情形,依上說明,該紙本票應為無效票據,抗告人執無 效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應准許。又本票金額之記載 方法,得以文字及號碼為之,其一有改寫,即屬本票金額之 改寫,非謂號碼之改寫不生改寫之效力。且上開本票係號碼 記載之金額遭改寫,核與未經改寫之號碼與文字不符之情形 不同,自無票據法第7條:「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 不符時,以文字為準」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06年6月27日 95,000元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C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001 106年6月27日 160,000元 106年6月27日 106年6月27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