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34號
TPDV,112,抗,434,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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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4號
抗 告 人 徐毅珍
相 對 人 王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5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所 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記載, 故以發票地即臺北市中正區為付款地,且利息按週年利率6% 計算,又系爭本票因到期日未記載,而應視為見票即付。詎 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認識相對人,伊係於112年9月15日遭他 人恐嚇,因而在受他人脅迫之情形下,非自願簽下包含系爭 本票在內之數張未填載日期之支票及本票,當時路人見狀報 案,經員警逮捕其中1名脅迫伊之人,惟另1名共犯業將系爭 本票等物攜離現場,上開脅迫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爰依法 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915號卷第11頁 ),抗告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據 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 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脅迫始簽發等語, 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惟此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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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