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20號
TPDV,112,抗,420,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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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叡智

相 對 人 翁榮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34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 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利息未約 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於112年8月29日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8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 裁定准許就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 95條前段規定,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票據之執 票人仍須提示票據,不獲發票人付款後,始可行使追索權。 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稱其於112年8 月29日經提示未獲付款,與事實不符,相對人並不得向抗告 人行使系爭本票之追索權,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於法無據。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 未依票據法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見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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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宇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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