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19號
TPDV,112,抗,419,2023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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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9號
再抗 告 人 彭心俞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清媚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1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蓋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故為 貫徹法律審之功能,於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委任律師為 非訟代理人時,應先定期命再抗告人補正律師為其非訟代理 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抗 字第419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依同法第3項規定釋明同 法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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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