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419號
TPDV,112,抗,41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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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彭心俞
相 對 人 王清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利息起算日「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 70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簽 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 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詎於111年8月16日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張永昌經手,未受告知 要扣除9%手續費67萬5,000元,及預收3個月利息1.4%計每月 105,000元×3個月=31萬5,000元,實拿僅651萬元。相對人所 指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有誤,中間人張永昌已收取 3個月利息及手續費共99萬元,並未事先告知。張永昌稱相 對人要求清償750萬元加遲延利息高達890萬4,660元,還要 另外加收違約金每日每萬元30元,違約金部分為600餘萬元 ,合計1,500餘萬元。本件張永昌以話術稱要幫抗告人負債 整合進銀行,要求抗告人做薪資假轉帳,從頭到尾都是一場 騙局,還收取67萬5,00元手續費,並不合理。抗告人不得已 只得對相對人及張永昌提告重利罪。本件並非抗告人不還錢



,實是相對人、張永昌要求金額不合理,也未履行為抗告人 整合負債之承諾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 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 符。抗告意旨雖為上開抗辯,惟其所為抗辯內容核屬實體事 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 另循訴訟程序解決。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利息起 算日111年8月16日之記載,相對人自承係提示日誤載,應更 正為111年9月16日,有相對人在本院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 院卷第45頁)可憑,與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提示日不符,有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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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