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2年度,307號
TPDV,112,抗,307,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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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7號
抗 告 人 盧明德
法定代理人 黎玉英(即盧明德監護人)



相 對 人 黃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0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盧明德於民國10 7年7月1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24萬 元,到期日110年7月1日,未載付款地,並記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經結算 雙方債務為600萬元,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就6 00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盧明德受監護宣告之人,依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顯示至少自101年起即罹患阿茲海默症,甚而1 06年起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協助,不 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又盧明德生活範圍為醫院、安 養中心及家中,相對人不可能向盧明德為付款提示,欠缺行 使追索權之付款提示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 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固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規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 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另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 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票據為提示證券、 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 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 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 未具備。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經其於到期日後多次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等 情,固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惟依前所 述,相對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向抗告人現 實出示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請求給付票款;而相對人對 其已提示系爭本票一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非謂其對於究係 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如何提示等情可不為任何陳述。依相 對人提出112年7月10日本票聲請裁定狀所載,相對人於書狀 第1頁事實及理由第2段僅粗略記載:「聲請人於到期日後多 次持本票催告相對人清償處理債務...」,惟抗告人於000年 0月間接受鑑定時已罹患失智症7-8年,臨床失智量表等級=4 ,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回復可能性低,於108年6月12 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該裁定、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108年6月3日耕醫醫務字第1080004995號函暨所附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抗告人罹病後多數往來於醫 院、安養中心及家中,亦有耕莘醫院105年2月起至109年12 月份之日間照顧費、交通費收據、醫療單據可佐,則抗告人 主張其長居於安養中心、醫院,相對人無從向其為付款提示 ,尚非無稽。況本院命相對人對此表示意見,並請相對人具 體敘明其係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就系爭本票 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並未具狀陳明或表示意見,則抗告人 主張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限內向其為付款之提示,不具備行使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等情,即堪採信。是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 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規定,自不得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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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