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77號
TPDV,112,小上,177,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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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吳瑞香
被 上訴人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 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 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 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91年1月30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91 0083141號公告頒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7條之規定,及伊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等情可知,被上訴人



並未依約將變電箱、開關電箱、台電增設動力電表、電線、 電線管路等清理完成,故交屋並未完成,伊自毋庸返還押租 金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 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不當等情形,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 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 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 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 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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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