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鐘鼎山林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熾書
被 上訴人 呂琍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8 月
31 日本院111 年度北小字第2961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之 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故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 一審法院者,苟第一審法院未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上訴審者,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提起本件上訴,僅謂不 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 謹先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3 萬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並未載 明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 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一節,有本院及原審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