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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69號
TPDV,112,小上,169,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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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忻賴寶珠
訴訟代理人 忻惠民
被 上訴人 永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安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99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燕緘,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變 更為劉安洸,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2日北市都 建字第1126036602號函可稽(見小上卷第29至31頁),劉安 洸於112年11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小上卷第27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揭示 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至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 容,並均應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倘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並表明所據訴訟資料,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經查,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既已具體指摘原判決理由有違反民法 第264條規定,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 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 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及永吉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 故被上訴人與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間,應具 有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負有管理維護系爭社 區,及提出系爭社區會計、結算報告,甚或就管理事項為公 告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就系爭社區共有空地使用清潔費之收 取均未積極執行,更未就此等事項處理情形為說明或公告, 已違上開義務,更甚者,被上訴人怠於行使職務,而放任車 輛停放在系爭社區之防火巷、通道,已徵被上訴人未履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之義務,除已影響區分所有權人 之權益外,更有該當刑事犯罪之可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又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債權債務關係本 不以金錢債權為限,故同法第264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亦當然 不以金錢債權為限,則被上訴人既對於社區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負有法定職務及債務,且經上訴人提出相關證物佐證被 上訴人未盡其義務,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善盡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工作之義務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 盡其義務前,拒絕給付管理費,核屬有據,是原審適用法規 顯有不當至明;再者,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未盡管理行為為上 訴人主觀認定,此與卷內證據已有不符,且原審亦未具體說 明上訴人得依何規定對於被上訴人依法請求,顯為判決理由 矛盾及理由不備;另就系爭社區遭車輛停放防火巷及通道而 影響消防逃生安全部分,原審未依職權至現場履勘或函請主 管機關調查,亦有未依法令調查證據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 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
三、經查:  
 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 ,而社區管理費乃管理委員會按時收取以支付管理人員之薪 津、水電費等社區營運相關支出,並非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 之對價,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



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是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更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區分所有權人不 得援引作為拒絕交付管理費之依據,至為明確。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未盡上開義務為由拒絕交付管理費,實屬無據。 ㈡至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未盡 其義務,且原審未職權調查系爭社區防火巷、通道遭車輛阻 擋等上訴人違背義務之事實,亦無敘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依據,顯屬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更有應調查之事項 未為調查之違法等語,然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稱違背法令 ,並無包含判決理由矛盾,更未包含疏於調查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從而,上訴人縱就原審判決有 判決理由矛盾,甚或理由不備一節加以指摘,難認已具體表 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 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爰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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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