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67號
TPDV,112,小上,16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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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許麗鳳



被上訴人 陳長儀
追加被告 宋文和
陳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51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 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宋文和陳長熙 等3人涉嫌偽證、背信、詐欺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共同



違法侵占上訴人投資,獲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00萬 元以上。又被上訴人不履行變賣本案標的物房屋,以不正當 方式強占,上訴人就本案標的物房屋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 上訴及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84,160元並 自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某日止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將本案標的物房屋以900萬元 出售上訴人或將不當得利本金加建物改良費市值5000萬元以 上賠償上訴人。(三)上訴人有優先變買房屋權等語。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 其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泛言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涉嫌詐欺 、背信、偽證、不當得利云云,並未揭明原判決違反法令之 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8萬4160元,原判決駁回其請求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於 第二審程序中追加宋文和陳長熙為被告,並聲明追加8萬4 160元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將本案標的物房屋以900萬元出售 上訴人或將不當得利本金加建物改良費市值5000萬元以上賠 償上訴人、上訴人有優先變買房屋權利等其他請求,依前揭 規定,其所為被告及聲明之追加,均不合法,亦應以裁定駁 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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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