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2年度,131號
TPDV,112,小上,131,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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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上訴人 鄧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訴外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及 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資料已 盡舉證責任,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情事,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堪認符合 首開要件,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說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洪主民,嗣變更為洪文 興,並由洪文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2日與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9 .97%計算至清償日止。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至95年5月1 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5萬2,764元(含本金4 萬4,340元、已到期利息5,124元、逾期手續費3,300元)未 給付,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上訴人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因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 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更名澳盛銀行,嗣澳盛銀行又將其對被上 訴人之上開債權(含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並將債權讓與 之事實登報公告,對被上人生債權讓與效力。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應 付款項及約定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2,764元,及 其中4萬4,340元自95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97%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如上開聲 明所示之給付;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蓋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



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定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 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 審。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 違背法令情形。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所遵守之法則,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 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始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見原審卷第7頁,下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已詳載申 請人即被上訴人之包括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教育程度、 戶籍地址與戶籍電話、住家地址與住家電話、手機號碼、公 司地址與公司電話等非被上訴人本人無從查悉之個資內容, 且為手寫文字,並非電腦繕打紀錄;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 為影本,惟經澳盛銀行於其上蓋用核與正本相符之印章,且 系爭信用卡業於94年6月22日發卡,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 信用卡帳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下稱系爭信用卡帳 單),被上訴人於94年7月9日即有刷卡消費,其中消費地點 及帳單寄送地址亦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公司地址同為臺 中地區,顯見被上訴人於開通系爭信用卡後不久即於當時生 活區域進行刷卡消費,衡情與一般申請信用卡目的及使用情 形相符,且被上訴人亦有多次赴便利超商繳款之紀錄,若遭 他人盜辦,殊難想像盜辦者會繳款清償債務,足見系爭信用 卡確為上訴人本人申請、使用。是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雖為影 本,然由其上所載非被上訴人本人無從查悉之個資內容,且 與系爭信用卡帳單所示之刷卡消費情形相互勾稽,應可確認 被上訴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為消費使用,故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各該證據,本於證據法則應足以確認系爭信用卡確係 為被上訴人申請之事實,惟原判決僅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 影本作為理由之一,而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澳盛 銀行間確有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據前開說明 ,原判決自有違反證據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㈢、綜上,被上訴人未曾到庭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且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經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其到 庭卻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後段規定,雖無視同自認規定 之適用,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上開信用卡欠款 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及99 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文、系爭信用卡帳 單、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7至36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堪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之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元 ,合計2,5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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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