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王家成
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 王怡人
代 理 人 田欣永律師
吳胤如律師
相 對 人 王國賢
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及
相對人王怡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30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相對人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乙○○)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甲○○)、相對人丙○○(下稱丙○○)自111年12月起至乙○○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乙○○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事件);甲○○於112年10月 18日當庭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對乙○○之扶養義務(即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6號事件),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
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乙○○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乙○○為甲○○、丙○○之父。 乙○○現年67歲,因多年罹患痛風宿疾與疑似失智等病症,無 工作能力,名下又無財產,難以維持生活,而甲○○、丙○○為 乙○○之成年子女,對乙○○負有扶養義務,為此,請求甲○○、 丙○○自111年12月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 ,各給付乙○○扶養費1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 二期視為亦已到期,並駁回甲○○之反聲請等語。二、甲○○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乙○○為甲○○、丙○○之父。甲○○ 、丙○○出生以來,乙○○即沈迷賭博,經甲○○、丙○○之母親戊 ○○及眾親友規勸回歸家庭、謀取正職養家餬口,乙○○卻依然 沈迷賭博,即便甲○○、丙○○出生,乙○○也不願意撥空到醫院 探望,工作賺取之薪資,亦全部用於賭博,對家中妻小毫不 關心。自甲○○記憶以來,乙○○就如同遊魂一般,行蹤莫測, 即使偶然返家,目的也僅是向戊○○討錢,若索討不成,動辄 對戊○○暴力相向,將家中物品紛砸爛,或是當著全家面前嚷 嚷要「全家一起去死」,在甲○○幼小的心中埋下沈重恐懼與 陰霾,至今無法從記憶中抹去。戊○○為了照顧甲○○、丙○○, 負擔家中一切開銷及甲○○姊弟之生活起居、課業、交通接送 繁瑣事宜,身兼數份工作。原本一家人一起住在臺北市木柵 區萬美街國宅租屋,靠著戊○○多年積蓄,購入臺北市木栅區 萬寧街國宅,該屋雖登記於乙○○名下,惟購屋價款、貸款、 家具費用等,均由戊○○負擔。在戊○○清償貸款期間,乙○○還 每月向甲○○戊○○借款清償六合彩賭債,賭債金額高出貸款3 至5倍,嗣後乙○○為了抵償賭債,於94年間擅自出售該屋, 使一家頓失居所,戊○○從此更辛勤工作、節省開銷,然乙○○ 依然沈迷賭局,以車為家,缺錢花用時,則至租屋處向戊○○ 索討,討錢未果即對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相向,甲○○、 丙○○均曾因此與乙○○起衝突,乙○○一怒之下,竟持罐頭砸向 丙○○頭部,也曾持木椅砸傷甲○○,還用斧頭打爛甲○○房門, 使甲○○對於乙○○產生莫大恐懼。乙○○自幼對甲○○、丙○○漠不 關心,在甲○○成長最需要父愛的階段,沈迷賭博,對於家庭 視而不見,不但未對甲○○略盡扶養照顧之責任,甚至還在家 庭經濟情況不佳的情況下,向家人暴力索討金錢做為賭資, 使甲○○姊弟被迫提早結束童年,進入社會打工賺錢,想辦法 分擔家計,與乙○○形同陌路、感情淡薄。綜上,乙○○其無正 當理由未盡對甲○○、丙○○之扶養義務,情節確實重大,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反聲請免除甲○○、丙○○對乙○○
之扶養義務,並駁回乙○○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及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 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民 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 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 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 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 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㈡經查,乙○○主張為甲○○、丙○○之父,乙○○因多年罹患痛風宿 疾與疑似失智等病症,無工作能力,名下又無財產,難以維 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審酌乙○○108年
至110年收入均為0元,有乙○○關聯資料查詢(一親等)、稅 務電子闡門調件明細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再依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載明「乙○○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7,759元、遊民工作暨生活重建方案補助50元至6,000 元不等、遊民醫療補助290元至3,836元不等,112年三節獎 金共3,500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4日北 市社助字第1123099974號函在卷可稽,復審酌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最低 生活費每月19,013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堪認乙○○依其現 有財產狀況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準此,乙○○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甲○○、丙○○為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 前開法條規定,為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㈢觀諸甲○○主張,乙○○在伊與丙○○年幼時,因賭博又四處欠債 ,未給付過家庭生活費,伊及丙○○係由母親獨力扶養成人, 且乙○○向家人暴力索討金錢做為賭資,若索討金錢不成時, 各種言語及肢體暴力,以及說出全家一起去死,令伊及丙○○ 於成長過程中心靈承受莫大傷害等情,業據甲○○陳述在卷, 核與證人即甲○○、丙○○母親戊○○到庭證稱:伊與乙○○結婚28 年,乙○○婚後是客運公司的司機,只有第一個月拿一個空的 薪水袋回來,伊受不了要離婚 ,後來原諒乙○○求情,原諒 乙○○後,乙○○賭博成性,賭到欣欣客運公司待不下去,後來 陸續到指南客運、大有巴士,50歲後換成開計程車,也把房 子賭掉,之後就沒有住在一起。乙○○很少回家,賭輸錢會回 家,一不回來就是好幾天,伊也都在上班,很常好幾天沒看 到乙○○。家中經濟開銷都是花伊的薪水,兩個小孩都是伊養 大的,乙○○就執迷賭博,乙○○沒有照顧甲○○與丙○○,乙○○連 他們念什麼學校都不知道,學雜費都是用伊的薪水,伊去學 校繳的,乙○○從來沒有幫甲○○、丙○○買過奶粉、接送上下學 或處理家務。乙○○有把丙○○的頭打傷,也會打伊,我們也有 聲請保護令,乙○○有用木頭把甲○○的頭敲破洞,大概是在91 年的時候,兩個孩子從小到大的學雜費用都是伊在支付等語 、證人即甲○○、丙○○阿姨丁○○到庭結證:伊與乙○○一家在萬 美街時曾當過鄰居,伊住8樓,渠等住5樓,當了10幾年鄰居 ,渠等經常為了錢吵架,因為乙○○喜歡賭博,伊有勸過乙○○ 勸不聽,乙○○沒有幫孩子買過奶粉、接送上下學、處理家務 等事情,伊當時每個禮拜六會回娘家,伊有聽過證人戊○○說 乙○○會打孩子打老婆。乙○○10幾年前有跟伊借過錢為了還賭 債,伊後來就沒有再借給乙○○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第155頁);足證乙○○於甲○○、丙○○未成年時沉迷賭博,置 為人父、為人夫之家庭責任於不顧,均仰賴證人戊○○身兼數
份工作以扶養甲○○、丙○○,是乙○○未曾善盡扶養義務;且於 甲○○、丙○○自幼即目睹乙○○此父親角色隨意來去家庭、有賭 博之不良嗜好,家中經濟狀況更因乙○○數度陷入危機,此於 甲○○、丙○○未成年人格形塑、亟需父親關愛、教養期間,卻 需面對父親角色之空缺並提早成熟之情節已臻重大程度乙節 。本院審酌乙○○於甲○○、丙○○成年之前,依法對於甲○○、丙 ○○負有保護教養及扶養之義務,惟乙○○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 甲○○、丙○○之扶養義務,顯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 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之事由,如強令甲○○、丙○○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乙○○ 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縱乙○○表示不同意免除扶養義務, 惟未提出於甲○○、丙○○幼年時期有扶養甲○○、丙○○相關之事 證。從而,甲○○、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乙○○主張證人戊○○雖主張婚姻關 係期間,乙○○均未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惟證人戊○○未 曾訴請給付扶養費,顯與常情不符云云;惟給付扶養費雖係 法律上之權利,然權利人本有權選擇主張或不主張,況且觀 諸證人戊○○之經歷,並無法律相關學經歷,其於生活艱辛期 間未必知悉自身之權益並加以主張,是乙○○以此推論證人戊 ○○之主張不可採,應為臨訟狡辯之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