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60號
TPDV,112,家親聲,360,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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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2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原 告即
反聲請相對人 陳0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訴 訟 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林奇賢律師
被 告即
反聲請聲請人 龔00
訴 訟 代理人 劉映雪律師
鄭皓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142號)及酌定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等之反聲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
6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聲請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甲○○即反聲請 相對人(下稱原告甲○○)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具狀對被告 乙○○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被告乙○○)訴請離婚、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即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42號);而被告乙○○亦於112年8月24日 提出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子女扶養費等



之反聲請(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衡諸原告甲 ○○本訴訴之聲明與被告乙○○提起反聲請聲明,其等事件基礎 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所提之反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並予以合併審判,並以訴訟 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94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原告甲○○父親名下之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被告乙○○)拒絕分擔家 庭支出費用,平時也不協助打掃家中生活環境,兩造間未成 年子女陳致宇(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 000000號,下稱陳致宇)出生後,子女之保母費、學費、生 活費用等均由原告甲○○負責,兩造並分房睡覺,自98年迄今 均無性生活,被告乙○○曾於103年間向原告甲○○提出離婚, 然原告甲○○慮及子女年幼,仍試圖挽回,並與被告乙○○共營 家庭,然被告乙○○仍不願付出任何努力。自105年起,被告 乙○○即拒絕與原告甲○○面對面說話,並將原告甲○○自臉書好 友刪除,兩造間平時毫無互動,且雙方自109年以來僅有因 確診新冠肺炎或與陳致宇學業相關等事才進行對話。此外, 日常生活中,倘原告甲○○不順被告乙○○之意,即會遭被告乙 ○○以「垃圾」、「渣男」、「媽寶」等語辱罵,原告甲○○也 曾因報稅一事遭被告乙○○以「賤人」、「爛人」等語羞辱, 甚至子女感冒時,被告乙○○也曾胡亂指控原告甲○○傳染愛滋 病給子女,或羞辱原告甲○○「早洩」、「不舉」、「去當su ger daddy」、「愛滋病」,並汙衊原告甲○○喜歡嫖妓,被 告乙○○更曾於酒後打原告甲○○巴掌,被告乙○○前開所為已嚴 重侵害原告甲○○之人格尊嚴,導致原告甲○○精神上極大痛苦 ,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居之虐待。另外 ,被告乙○○對原告甲○○相當冷漠,原告甲○○曾因車禍造成骨 裂,長達數月行動不便,被告乙○○完全不聞不問,原告甲○○ 於107年尾牙聚餐後身體不適,上吐下瀉,被告乙○○也毫不 關心,被告乙○○更曾多次未告知原告甲○○即逕自離家數日(1 08年1月、10月、111年中秋連假),行蹤不明,顯然已無心 維繫婚姻,如今兩造間感情已降至冰點,婚姻關係早已有名 無實,構成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乙○○就此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由應負主要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㈡、陳致宇自小由原告甲○○及原告甲○○母親照顧,且原告甲○○有 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提供子女穩定成長環境。再者,子女患 有亞斯伯格症,平時由原告甲○○母親陪同前往臺大醫院看診



、復健,原告甲○○具有高度親權意願、親權能力及支援系統 ,得勝任子女之親權;反之,被告乙○○時常無故行蹤不明數 日,甚至子女過往成長較同齡孩童慢,也係原告甲○○及原告 甲○○母親每週帶往醫院看診,被告乙○○不僅不關心,更曾表 示不會花錢在這種地方,顯見被告乙○○無法給予子女最佳照 顧,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主要照顧者原則」、「親 密依存關係」等原則,陳致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 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㈢、被告乙○○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原告甲○○與他人分享 嫖妓心得、預約嫖妓,然原告甲○○曾更換手機,目前原告甲 ○○手機內並無被告乙○○所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無從核實被 告乙○○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出自原告甲○○手機,抑或 有無經被告乙○○偽變造,原告甲○○爭執該等截圖內容之形式 真正,故該截圖自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其次, 被告乙○○擅自於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網站輸入原告甲○○個資,取得原告甲○○於醫院掛號之紀 錄,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行為嚴 重侵害原告甲○○之隱私權、剝奪原告甲○○之資訊自主權,如 將此等資訊使用於本訴訟,不符合比例原則,應排除被告乙 ○○所提原告甲○○掛號紀錄之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退步言,縱認被告乙○○提出之原告甲○○掛號記錄有證據能力 ,亦無從證明原告甲○○有嫖妓之行為,原告甲○○至耕莘醫院 感染科就診,實係因原告甲○○曾於107年10月前後使用二二 八公園內之公廁,身體不慎碰到便器,且發現便器上有沾染 不明血跡,為求謹慎,原告甲○○始前往醫院就診,並非因嫖 妓而至感染科就診,此外,被告乙○○所提出Google相簿中「 宜昇瑞膜衣錠」之照片截圖,並非原告甲○○之Google帳戶相 簿,原告甲○○也未看過該等藥品照片,無從證明原告甲○○有 服用「宜昇瑞膜衣錠」之情事,更無法證明原告甲○○有嫖妓 行為,被告乙○○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㈣、聲明:
 ⒈訴之聲明: 
 ⑴請准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
陳致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⑶被告乙○○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陳致宇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陳致宇新臺幣(下同)16,865元,並由 原告甲○○代為受領,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 全部視為到期。
 ⑷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2.答辯聲明:




 ⑴反聲請駁回。
⑵反聲請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二、被告乙○○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被告乙○○與原告甲○○及陳致宇共同居住,時由被 告乙○○下廚,全家人共進晚餐,如遇到家庭成員生日或特殊 節慶,全家人亦會共同慶祝或出遊,兩造生活中縱使偶有摩 擦,仍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然被告乙○○於103年間發現 原告甲○○嫖妓,原告甲○○因此承諾每月支付被告乙○○2萬元 作為賠償條件,並承諾不再嫖妓,被告乙○○念於舊情,認夫 妻關係仍有修復可能,故仍持續兩造婚姻,被告乙○○並無原 告甲○○所稱自105年起不與原告甲○○面對面講話之情形,反 是原告甲○○於106年4月起,不願再支付每月2萬元,且之後 被告乙○○在原告甲○○手機中發現原告甲○○以Line與他人交流 分享嫖妓心得,並傳送諸如「奶軟 皮膚又好摸、第二次約 而已」、「服務普通 不會熱情也不致於太冷」、「有幫洗 和親3點」、「真 ㄉㄨㄞ ㄉㄨㄞ的 好揉」等訊息。於107年間, 被告乙○○又發現原告甲○○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中,有嫖妓對 象傳送諸如「1450、感謝大哥預約 妹妹等你呦」、「西 門館、約客點:台北市○○路00號(星據點)、停車場:峨眉停 車場、客人到請報衣服顏色,感恩」等訊息,顯然原告甲○○ 確有預約嫖妓,以及與他人交流分享嫖妓心得,並傳送諸如 「新人?身材不錯 但臉點大」、「請教授物色一下不常來 上課生活奢侈的學生?只想當suger daddy」等訊息,原告 甲○○復於107年10月24、31日至耕莘醫院感染科就診並領取 「宜昇瑞膜衣錠」,該藥物係用於治療愛滋病感染患者之藥 品,且原告甲○○曾以Line傳送「14天藥、一半、總共要24k 吧」之訊息,與他人交流服用愛滋病藥物心得。從而,被告 乙○○為了家庭圓滿,多次原諒原告甲○○對婚姻不忠之行為, 已盡最大努力維繫婚姻,原告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主張請求離婚,應無理由,原告甲○○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婚 姻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縱有,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亦以原 告甲○○之可責性較重,是原告甲○○提起本訴訟,並無理由。㈡、又陳致宇出生後,被告乙○○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關 係緊密,子女就學各階段,與校方聯繫之窗口均是被告乙○○ ,子女於幼兒園時期,因老師提醒,由被告乙○○帶子女至臺 大醫院就診,並為子女請領身心障礙證明,以利子女於國小 階段由專門之老師輔導,子女之身心障礙證明聯絡人也是填 寫被告乙○○之名,子女升上國中後,原告甲○○母親擔心子女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日後恐遭受非議而阻止被告乙○○帶子女 重新鑑定、更換證件,故未重新鑑定及請領證件,然被告乙



○○仍定期帶子女至醫院複診。另外,原告甲○○出國前均會提 前告知原告甲○○及原告甲○○母親,協調子女之照顧事宜,並 無行蹤不定,反是原告甲○○工作需輪班,時間安排較不固定 ,如由原告甲○○母親照顧子女,無異形成隔代教養,對於子 女之身心發展,容非最佳方式,是如認原告甲○○請求離婚有 理由,就陳致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告乙○○單 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且原告甲○○另應按月給付 被告乙○○關於子女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
㈢、原告甲○○手機內存有不忠於兩造婚姻之Line對話紀錄,因該 等內容具隱密性,稍縱即逝,被告乙○○僅能即時翻拍以為舉 證,雖原告甲○○無法提出手機供勘驗,惟觀該等照片,被告 乙○○拍攝範圍及於該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照片中呈現手機 螢幕波紋均連續而未中斷,照片亮度、色澤均自然且協調, 而被告乙○○除翻拍原告甲○○與暱稱「趙之嘉」之人交流分享 嫖妓心得之對話外,亦有翻拍同日原告甲○○與其母之對話, 其手機邊框及周圍背景均相同,足見被告乙○○提出之照片確 實自出自原告甲○○之手機、內容未遭竄改,原告甲○○雖辯稱 上開證據恐經偽、變造,然原告甲○○未舉證以明有何偽變造 之痕跡,自不能僅因存放訊息載體本身已無從取得,逕認該 等資料不具形式上真正。其次,被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 ,經原告甲○○告知而取得原告甲○○手機密碼及身分證字號, 原告甲○○自有允許被告乙○○察看手機、使用其個人資料之意 ,被告乙○○因而取得原告甲○○手機中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照 片,以及於醫院網站取得掛號紀錄,並非違法取證。縱認上 開證據之取得未經原告甲○○同意,然被告乙○○非以不法竊錄 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 ,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嚴重侵害原告甲○○隱私之方式而 取得,且在諸多跡證顯示原告甲○○有嫖妓並服用愛滋病相關 藥物而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情事,被告乙○○身為伴侶,進 行查證自屬合理。況上開證據資料對於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係 原告甲○○有責程度更重之證明,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 被告乙○○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高度隱密性行為 之證據,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 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並衡酌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 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應認上開 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㈣、聲明:
 ⒈答辯聲明:
 ⑴原告甲○○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
⑴如判決兩造離婚,陳致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乙○ ○單獨任之。
⑵原告甲○○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陳致宇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乙○○關於陳致宇之扶養費2萬元,如 逾期不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⑶反聲請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甲○○主張受有被告乙○○不堪同居虐待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 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 ,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 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 請求與他方離婚。又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 國憲法保護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 ,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 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 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 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經查:
⑴兩造於94年11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陳致宇,婚後共同居住 在原告甲○○父親名下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 而原告甲○○於112年2月28日搬離,兩造自斯時分居迄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並有戶籍謄本 資料附卷可參(卷一第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婚後均拒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原告 甲○○曾因不順被告乙○○之意,而遭被告乙○○以「垃圾」、「 渣男」、「媽寶」等語辱罵,被告乙○○甚因報稅一事而辱罵 原告甲○○「賤人」、「爛人」等語,更曾羞辱原告甲○○「早 洩」、「不舉」、「去當suger daddy」、「愛滋病」,並 汙衊原告甲○○喜歡嫖妓,且自105年起,被告乙○○將原告甲○ ○自臉書好友刪除,兩造間平時毫無互動,被告乙○○也拒絕 與原告甲○○面對面說話,被告乙○○所為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 待,並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譯文、雙方Line對話 內容、原告甲○○支出陳致宇照護費用之相關單據等件為據。 經查:
 ①證人即原告甲○○母親許雅蓉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與 兩造未同住,但兩造婚後至106年前都會去伊住處吃晚飯,



順便接陳致宇回家,當時伊感覺兩造沒有互動,冷冰冰。伊 沒有親耳聽過被告乙○○罵原告甲○○「垃圾」、「渣男」、「 媽寶」,但陳致宇小時候曾告訴伊兩造經常吵架,被告乙○○ 曾跟陳致宇說自己不再愛原告甲○○了。伊也曾聽原告甲○○說 兩造因稅務問題發生爭吵,被告乙○○罵原告甲○○「賤人」、 「爛人」。於103年間,伊有聽原告甲○○說被告乙○○要離婚 ,也曾聽原告甲○○講過兩造於98年後就沒有性生活,兩造於 106年好像為了金錢事情大吵後,被告乙○○也說要離婚。被 告乙○○確實曾向伊提過原告甲○○有嫖妓的事,但伊認為原告 甲○○不可能發生這種事,伊事後也有詢問原告甲○○,原告甲 ○○也否認。另陳致宇出生後生活費用都是原告甲○○在負擔, 被告乙○○捨不得花錢,幾乎沒有負擔陳致宇的費用,伊只知 道被告乙○○有幫陳致宇買睡衣,如果被告乙○○帶陳致宇去看 病,伊沒有跟去的話,被告乙○○是會付陳致宇的醫藥費,但 陳致宇的費用幾乎都是原告甲○○或伊在支付,且就伊所知水 、電費也是從原告甲○○的帳戶扣款,原告甲○○也說都是自己 再付家用。兩造於106年大吵後,伊與被告乙○○就沒有互動 ,伊知道兩造關係不好,因此之後伊要付陳致宇的費用時, 伊都會做紀錄,原告甲○○若有給伊發票,伊也會記下來,伊 有幾次見到原告甲○○付陳致宇的學雜費。伊是沒有向被告乙 ○○確認過兩造家用如何分擔,但伊聽伊女兒說,每次兩造與 伊女兒出去吃飯時,都是伊女兒付錢,有次伊女兒就跟原告 甲○○說,下次吃飯換兩造付錢,結果被告乙○○就從原告甲○○ 皮包裡面拿錢,說以後就請你們吃飯等語(卷一第324頁至第 330頁),雖依證人許雅蓉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婚後互動甚少 ,於106年發生爭吵過後,雙方關係更為僵化,惟就被告乙○ ○究竟有無罵過原告甲○○「垃圾」、「渣男」、「媽寶」, 證人許雅蓉表示自己並無聽聞,而證人許雅蓉雖證稱原告甲 ○○曾向其表示被告乙○○罵原告甲○○「賤人」、「爛人」,然 此僅係原告甲○○單方轉述,是否確有上情,亦非無疑;又證 人許雅蓉雖一再證稱兩造婚後均是原告甲○○負擔家庭生活費 用、陳致宇之費用,惟證人許雅蓉自承未與兩造同住,亦未 向被告乙○○確認過兩造有關家用分擔情形,則兩造就婚後家 庭生活費用之分擔係如何約定、證人許雅蓉所知是否即為兩 造家用分擔之實際情形,均非無疑,況依被告乙○○所提出之 訊息內容(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可知被告乙○○亦有協助支 付陳致宇之保險費用,且證人許雅蓉亦表示被告乙○○曾買睡 衣或支付陳致宇之醫藥費用,足見被告乙○○並非全然未支付 陳致宇之費用,故證人許雅蓉片面聽聞原告甲○○所言而認定 被告乙○○均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恐於實情有所出入。此外



,本院審酌證人許雅蓉與原告甲○○為至親,其也自承於106 年知悉兩造關係不佳後即與被告乙○○無往來互動,甚至開始 記賬,足見證人許雅蓉與被告乙○○關係難認良好。雖原告甲 ○○爭執被告乙○○所提出證人許雅蓉傳送給原告甲○○之訊息翻 拍照片之形式真正(卷二第91頁、第104頁),惟觀諸其中之 發話對象為「雅蓉」,且對話內容論及陳致宇,實可確定此 部分應係證人許雅蓉傳送給原告甲○○之訊息無訛,復自證人 許雅蓉傳送給原告甲○○之訊息內容提及「雖然我和您爸因那 女人那麼強勢不喜歡她,可是為了致宇,老媽可賴那女人的 媽要他除夕回來吃…我擔心致宇心理不正常,如沒致宇我早 就要您離婚…」、「我希望你教致宇和媽教你一樣,不要讓 致宇和他媽一樣講話都冤枉別人…」等語(卷二第89頁、第91 頁),在在彰顯證人許雅蓉確實對被告乙○○有諸多不滿,則 證人許雅蓉上開所為不利被告乙○○之證述,恐係就其片面生 活觀察所得之印象及主觀判斷,未必即為事實之全貌,而無 從為原告甲○○主張事實相當完足之證明,且原告甲○○亦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甲○○此部分主張可採,更難 從據此認定被告乙○○對原告甲○○有為不堪同居虐待之行為。 ②原告主張被告羞辱原告甲○○「早洩」、「不舉」,並汙衊原 告甲○○喜歡嫖妓,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為據(卷一第37 頁),惟被告乙○○否認上情,而依被告乙○○所提出兩造於106 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卷一第197頁至第199頁), 可知雙方當時為小孩照護、家務分擔發生爭吵,於爭吵過程 中,原告甲○○先稱「還沒有說到夫妻之實呢,連擁抱都不願 意」,被告乙○○則回稱「你誤會了歐」、「我一直認為你或 許憂鬱症,所以房事缺缺」、「也可能不舉」、「之前一次 經驗也早洩」、「你很少來邀約我」,原告甲○○則回稱「呵 呵,這是你的經驗嗎??」、「多久之前呢?」,被告乙○○又 稱「或許是男人的尊嚴」、「我一直以為你打手槍」、「但 原來不是這樣」、「你喜歡嫖妓」,此時原告甲○○則稱「不 舉和打手槍好像衝突,你要不要統一說詞」,被告乙○○復回 稱「所以更不可能來找我」、「很久以前我朋友還暗示我, 我說你不是那種人」,原告甲○○則回稱「所以上次是???」 ,被告乙○○再傳送「但我真是太天真」、「你上次承認援交 每月給我兩萬後還有」、「你自己想想是何時」,原告甲○○ 則回稱「2萬是為了不離婚給的」、「2萬是為了不離婚,可 惜現在盤子要跑了」,被告乙○○則回稱「阿?那次我說原諒 你跟離婚何干?」、「你給我兩萬是虧欠」,原告甲○○又稱 「發現自己一個人和小孩就可以過得很好,反正平常你也沒 什麼幫我」,足見被告乙○○瑜兩人交談過程中確實向原告甲



○○表述「早洩」、「不舉」、「你喜歡嫖妓」等語,惟觀諸 兩造對話上下文脈絡,被告乙○○當時應是回應原告甲○○指責 兩造並無性生活一事,並表示自己原先以為原告甲○○不重視 性生活之原因可能是因為「憂鬱症」或是「不舉」、「早洩 」等礙於男人顏面之因素,但後來被告乙○○才知悉實情並非 如此,而是原告甲○○喜歡嫖妓,則被告乙○○在陳述「早洩」 、「不舉」等語時,只是在表述自己過往之推測憑判,難認 有何刻意羞辱原告甲○○之意。復參以當日兩造為原告甲○○是 否繼續給予每月2萬元一事爭吵,被告乙○○稱原告甲○○之所 以每月給2萬元是因為原告甲○○先前曾援交,對此,原告甲○ ○當下並無否認或辯駁,而僅是一再表示「2萬是為了不離婚 給的」、「還有要補充的嗎」,顯見原告甲○○並未否認自己 曾因援交而給予被告乙○○每月2萬元之情,本院審酌被告乙○ ○上開言詞雖較為激烈,然兩造有此情狀,其爭執原因顯非 僅止於被告乙○○一端所引致,縱被告乙○○於爭吵過程中曾為 上開言論,然此應屬被告乙○○一時情緒激動偶發之行為,原 告甲○○雖在心理上感受不快,然尚無從以此該等夫妻間爭執 事件,即論斷原告甲○○於兩造共同生活中經常受被告乙○○言 語羞辱而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事。
 ③原告主張被告羞辱原告甲○○「去當suger daddy」、「愛滋病 」,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內容為據(卷一第163頁至第165頁) ,惟被告乙○○辯稱原告甲○○於103年嫖妓遭被告乙○○發現後 ,被告乙○○選擇原諒,然106年原告甲○○再次遭被告乙○○發 現有預約嫖妓、與他人分享嫖妓心得情事,並提出多張Line 訊息對話截圖、醫院掛號頁面擷圖、藥品照片為證(卷一第3 39頁至第357頁、卷二第21頁至第35頁、第81頁),而原告甲 ○○否認上開Line訊息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且認為被告乙○○ 取得原告甲○○就診掛號資料之舉侵害隱私權嚴重,不得採為 證據,經查:
 就被告乙○○所提出Line訊息有關暱稱「鄭仰辰」、「趙之嘉 」、「水兒」、「紅音」之人,群組名稱「中正球友會」等 人間的對話及Google相簿照片(卷一第339頁至第357頁、卷 二第21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81頁)部分,被告 乙○○雖稱該等Line訊息對話係翻拍自原告甲○○手機,且拍攝 範圍涵蓋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翻拍照片中之手機螢幕波紋 連續未中斷,拍攝範圍亮度、色澤自然協調,且被告乙○○除 拍攝原告甲○○與「趙之嘉」之人對話外,亦有拍攝原告甲○○ 與其母之對話內容,比照兩者之手機邊框與周圍背景圖案均 相同,足見該等照片確實拍攝自原告甲○○手機、原告甲○○之 google帳號相簿,且內容未經竄改(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



第105頁),惟本院審酌Line對話之背景圖樣本可透過人為設 定變更,且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前開訊息翻拍照片,部分 照片未見被拍攝之手機邊框,部分則不清楚對話對象為何人 、是否確有其人,也無從確定對話內容之前後文、時間,缺 乏完整性,而無法證明前揭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縱其中 部分照片內所顯示的對話內容曖昧不清,然實際是否為原告 甲○○與他人之對話內容,實非無疑,原告甲○○既否認上開資 料之形式真正,而被告乙○○也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前揭證 據之真正,自難採之為憑,供作證據使用。
然就被告乙○○所提出Line訊息有關暱稱「新水兒」之對話內 容、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卷二第27頁、第29頁),原告甲○○雖 否認該等資料之形式真正,然觀諸被告乙○○所提出之手機頁 面翻拍照片,該通聯對象欄內除有暱稱「新水兒」之人外, 尚有暱稱「Mia」之人,且暱稱「Mia」與該手機持用人間尚 有「7點前請帶致宇回來,有約要一起吃晚餐」等語(卷二第 27頁),足認被告乙○○所提出此部分訊息應係出自原告甲○○ 之手機無訛。再觀暱稱「新水兒」之人的動態訊息中記載「 …西門免房費,東南亞區×特殊服務區×多P專區。西門漢口/ 武昌1S 50分$3400 2S 60分 3900」,且圖片甚有「口爆」 、「顏射」字樣,且暱稱「新水兒」之人也曾傳送「西門館 約客點:台北市○○路00號(星據點)停車場:峨嵋停車場。客 人到請報衣服顏色,感恩」之訊息內容給原告甲○○,倘非原 告甲○○確有提出要約,暱稱「新水兒」之人自不可能傳送該 等約客地點、相約見面之方式給原告甲○○,足見原告甲○○確 有聯繫暱稱「新水兒」之人,而經暱稱「新水兒」之人回覆 該等訊息,惟依該等訊息內容尚無從判斷原告甲○○是否事後 確實有與暱稱「新水兒」之人見面及若有見面是否是為了從 事性交易,但自該對話內容應足認定原告甲○○有邀約暱稱「 新水兒」之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故被告乙○○主張原告甲○○有 要約他人從事性交易,難謂無據。
另就被告乙○○所提出原告甲○○就診之掛號紀錄部分、Google 相簿照片(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原告甲○○主張就診掛號 資料之取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應排除證據能力, 並否認被告乙○○所提出之Google帳戶相簿為原告甲○○所有, 主張無法證明原告甲○○有服用「宜昇瑞膜衣錠」之情事,更 無法證明原告甲○○有嫖妓行為。而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 紛爭,維持司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 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 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 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



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 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 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 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 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 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 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 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 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 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雖提出Go ogle相簿照片,惟其並未就Google相簿照片之出處舉證,且 此部分經原告甲○○否認,故無從採為證據使用,並進而憑之 認定原告甲○○有服用「宜昇瑞膜衣錠」藥品之情事,更進而 證明原告甲○○有嫖妓行為。惟被告乙○○為原告甲○○之配偶, 其知悉原告甲○○之個人資料,且被告乙○○知悉原告甲○○曾要 約他人為性交易之事,則其主張是為避免自身遭受原告甲○○ 感染而查詢原告甲○○之就診紀錄,本院審酌被告乙○○取得上 開證據之目的係保護自己身體權益外,其取得上開證據後也 僅供為防衛權益之訴訟使用,並無公諸公眾或專為侵害原告 甲○○,且被告乙○○取得上開資料之方式並非係以強暴、脅迫 或長時間侵害隱私之方式取得,經權衡原告甲○○隱私權與被 告乙○○之身體權、配偶身分法益衝突等因素,顯難認上開證 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應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 為由,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援用,是原告甲○○否認該等資料無 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惟縱原告甲○○曾至耕莘醫院感染 科就診,而被告乙○○聲請調取原告甲○○於耕莘醫院之就診病 歷資料,然本院審酌病歷資料屬個人極為隱私之資訊,且依 被告乙○○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甲○○曾要約 他人從事性交易,然尚無證據證明原告甲○○確有與他人進行 性交易之事實,且縱然原告甲○○有前往醫院感染科就診,惟 感染疾病之原因甚多,是否即為原告甲○○要約他人性交易相 關,亦非無疑,故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聲請並無調查之 必要性。故依被告乙○○所提現存事證,雖不足以認定原告甲 ○○有與被告乙○○以外之人性交易之事實,但仍足以證明原告 甲○○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要約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情,故 被告乙○○因此懷疑原告甲○○有嫖妓之嫌,甚至喜歡嫖妓,難 謂全然無據。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甲○○不否認曾因援交而給與被告乙○○每 月2萬元之事,酌以被告乙○○因原告甲○○與暱稱「新水兒」



之人之訊息內容而高度懷疑原告甲○○有嫖妓,甚可能因此染 病之情,雖依原告甲○○提出112年5月26日訊息內容顯示(卷 一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乙○○曾傳送「今年跨年自己去 瘋顛,留他自己在家,你就自己好好去享樂就好」,原告甲 ○○回傳「自己假日都不在的人,講這個真的很神奇」,被告 乙○○又傳送「你有本事在這裡白紙黑字說你沒有嫖妓、沒有 貪圖不戴套事後去感染科就醫,自費請醫生開避免感染愛滋 病的防治藥物」、「我不在是因為我去工作,是因為你父母 說我爸是詐騙集團,騙他們投資花壇旅館沒有賺錢」、「我 是去賺錢讓他們投資回本」、「有比你去放小孩在家,去當 sugar daddy神奇嗎?」等語,縱被告乙○○前開言語指責縱使 原告甲○○備感羞辱,惟本院審酌原告甲○○就此等爭執亦非全 然無責,且自兩造爭吵內容亦可知,原告甲○○於兩造夫妻關 係中之地位亦非全然弱勢之一方,因此原告甲○○主張被告乙 ○○以「去當suger daddy」、「愛滋病」等語羞辱原告甲○○ ,使其承受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而認被告乙○○所為已構成不 堪同居之虐待,難以採憑。
 ④另原告甲○○主張自被告乙○○於105年起將原告甲○○自臉書好友 刪除,兩造間平時毫無互動,被告乙○○也拒絕與原告甲○○面 對面說話,雙方僅於109年間因確診新冠肺炎或與小孩學業 相關等事才進行對話,主張被告乙○○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甲 ○○之人格尊嚴,導致原告甲○○精神上極大痛苦,且雙方自98 年後迄今均無性生活,並提出兩造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譯 文、雙方Line對話內容為據。然夫妻相互交流溝通之管道、 方式甚多,且被告乙○○與原告甲○○於112年2月28日分居前均 同居一處,縱如原告甲○○所述被告乙○○有將原告甲○○自臉書 好友刪除,惟此舉應無礙兩造間之溝通對話,原告甲○○執此 認被告乙○○所為造成原告甲○○精神上之痛苦,難謂可採。又 觀諸原告甲○○所提出雙方於111年9月21日之對話內容(卷一 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甲○○對被告乙○○稱「兩個人每天一 句話也不說,你看我一陣低氣壓,我看你也是一陣低氣壓, 這樣子有比較好?」,被告乙○○回覆「你就把你的條件開出 來」,原告甲○○又稱「我就說離婚阿」,被告乙○○則回覆「 離婚,離婚你的條件,對我的賠償條件是什麼?開一個我滿 意的條件讓我同意離婚阿」,之後雙方開始檢討對方的態度 、長久未交談,原告甲○○稱「話都不說了,不叫處在低氣壓 」,被告乙○○回覆「你也不會想跟我說,不是嗎」,原告甲 ○○稱「你也沒有跟我說過啊」,被告乙○○回覆「既然都沒有 好說的,那要說什麼,為什麼要硬說呢」,原告甲○○則稱「 沒有什麼好說的,為什麼要待在一起」,被告乙○○回覆「那



就不要說就好了」,原告甲○○則稱「所以我們已經好幾年沒 有說話,這樣可以嗎」,被告乙○○則回覆「所以咧」,原告 甲○○又稱「你覺得這樣可以嗎」,被告乙○○復稱「可以啊」 ,則依上開對話可知,雙方確實已長久未就兩人之事而實際 面對面交談,惟參以被告乙○○所提出106年7月28日訊息內容 (卷一第197頁),被告乙○○曾向原告甲○○表示「另外我們不 要在致宇前吵架」、「有事要講就好好講」、「不然就用Li ne」,足見被告乙○○當時應是為避免兩造面對面交談發生衝 突而影響陳致宇,始表示可以Line互通訊息,減少面談溝通 所衍生之爭吵,且觀諸雙方過往之爭吵內容不乏家務照顧及 生活費用之分擔、原告甲○○是否嫖妓等情,則造成雙方長期 未能實體交談互動之緣由,應係與兩造均有關連,故原告甲 ○○主張上情均係被告乙○○一方所造成,難認有據。 ⑤另原告甲○○主張被告乙○○婚後不協助打掃家中環境、曾酒後 賞原告甲○○巴掌、兩造長達13年無性生活、被告乙○○曾於子 女感冒時,胡亂指控原告甲○○傳染愛滋病給子女等,認被告 乙○○所為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就被告乙○○不協助打掃家 中環境、曾酒後賞原告甲○○巴掌、指控原告甲○○傳染愛滋病 給子女部分,原告甲○○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此部分主張 即乏憑據。又雙方長達多年無性生活一事,被告乙○○雖未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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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