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27號
TPDV,112,家親聲,327,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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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蕭竣元
蕭舜仁
蕭銓
相 對 人 蕭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專屬受扶養權 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2 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上揭規 定,應專屬由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相對人雖設籍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之3,惟相對 人自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安置於新北市新康福護理之家(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號),迄今持續安置於該護理之家等情,有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2年11月16日北市社工字第1123194669號函、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本院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2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79頁、本院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325號卷第17頁),堪認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之實 際住居所在新北市三峽區,而非其設籍臺北市中山區。從 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有所違誤,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 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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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