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2年度,313號
TPDV,112,家親聲,313,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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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辜榆中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辜心怡

辜美怡

辜芳婷

辜瑩茹
反 請 求
聲 請 人 辜湘怡
上列五人共同
非訟代理李郁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及反請求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反請求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聲請人乙○○、丁○○、戊○○、丙○○、庚○○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 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 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 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 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七十九條亦 有明文。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相對人己○○(下稱聲 請人)具狀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丁○○、丙○○、 庚○○、戊○○(下合稱乙○○等五人)給付扶養費,乙○○等五人 具狀提出反請求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參諸首揭規定, 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本院自應合併裁判;㈡聲請人於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訊問程序中當庭撤回對戊 ○○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等五人之父 親,國中畢業,現職為大型遊覽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下 同)四萬元,預計明年一年退休,名下無財產及存款,每月 需負擔房租七千元,未領有任何補助及年金,案外人即聲請 人其他子女辜士豪、辜麗蓉與聲請人約定每年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五萬元。聲請人扶養戊○○到高職畢業,扶養丙○○到高中 二年級,乙○○等五人所述均非事實,聲請人並非對乙○○等五 人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明年一月因屆齡將無法再開遊覽車 ,需要被扶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 求相對人乙○○、丁○○、丙○○、庚○○應自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給付聲請人 二千元等語。
三、乙○○等五人答辯及反請求聲請意旨則以:㈠聲請人以駕駛遊 覽車為業,其目前仍有工作收入可以維持生活,尚無請求相 對人乙○○、丁○○、丙○○、庚○○扶養之權利,且聲請人與其子 女間尚未召開親屬會議協議扶養費,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 定命相對人乙○○、丁○○、丙○○、庚○○給付扶養費,又縱使聲 請人有請求相對人乙○○、丁○○、丙○○、庚○○扶養之權利,仍 應扣除其工作收入,相對人乙○○、丁○○、丙○○、庚○○僅需就 聲請人不足額部分負擔給付扶養費之責;㈡聲請人自乙○○等 五人年幼時,經常動手毆打訴外人即乙○○等五人之母親甲○○ 及乙○○等五人,且聲請人沉迷賭博,經常積欠龐大賭債,未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乙○○等五人之扶養費用、家庭生活費用 均由甲○○靠擺攤收入負擔;㈢聲請人與甲○○於七十八年五月 十八日離婚,乙○○、丁○○、庚○○親權由甲○○單獨行使,自此 未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絡,而戊○○、丙○○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然聲請人仍沉迷賭博,工作收入都拿去賭博,戊○○及 丙○○經常三餐不繼,嗣聲請人於八十三年與訴外人蔡珍珠結 婚,然兩人同樣嗜賭,經常付不出戊○○及丙○○之學費,且經 常一同毆打戊○○及丙○○,更曾揚言要將兩人賣到妓院,戊○○ 及丙○○只能半工半讀維持生計,後戊○○十八歲、丙○○十七歲 時離家出走,未再見過聲請人;㈣基上,聲請人過去長期威 脅、施暴於甲○○,且對乙○○等五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 爰反請求免除乙○○等五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駁回聲請 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 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 ㈦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為乙○○等五人父親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兩造戶 籍資料查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雖主張明年一月屆齡退休 ,無法再開大型遊覽車,需要被扶養等語,然聲請人到庭自 承現仍從事駕駛大型遊覽車之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多元,足 見聲請人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之狀況,自非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所規定之「受扶養權利者」,無從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丁○○、丙 ○○、庚○○負扶養之義務,聲請人率然對相對人乙○○、丁○○、 丙○○、庚○○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因聲請人現時尚無受乙○○等五人扶養之需要,乙○○等五人 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 本件乙○○等五人反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亦難認 為有理由,故併予駁回反請求之聲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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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